某保險公司、李X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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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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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終197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00704997XXXX。
負責人:李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安徽中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安徽省壽縣,系死者李國利父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史XX,女,漢族,住安徽省壽縣,系死者李國利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女,漢族,住六安市金安區,系死者李國利妻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住六安市金安區,系死者李國利女兒。
法定代理人:吳X,女,漢族,住六安市金安區,系李茗雪母親。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安徽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安徽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史XX、吳X、李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43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保險金6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等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由。事實與理由:根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特別約定,如被保險人為合同中約定的6類人員,則被保險人保險金系數為0.3。本案被保險人為駕駛員,屬合同中約定的6類人員,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只應獲得6萬元保險金。一審違反合同約定,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保險金錯誤。
李X甲、史XX、吳X、李茗雪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保險合同約定的第六類職業屬于免責條款,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充分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李X甲、史XX、吳X、李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付原告保險金額20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1、2016年12月14日,四原告近親屬李國利生前在被告處購買了一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系李國利本人。保險單約定,若被保險人出現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被告在審查李國利的身份信息及職業后向其出具了《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保險期限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被保險當日投保人李國利一次性支付了保險費400元整。2、2017年3月29日李國利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國利死亡。事故發生后四原告作為死者李國利的近親屬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但被告認為投保人李國利為保險“6類職業”,按照保險條款特別約定賠償金額為總額的30%即6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近親屬李國利生前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意外傷害保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該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投保人按約定向被告交納所投險種的保險費,被告應按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限度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告近親屬李國利在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被告應在原告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出現意外身故的保額是20萬元,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付原告保險金額2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受害人李國利是貨車駕駛員,屬于合同中特別約定的“6類職業”,我方只應承擔6萬元(保額的30%)的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被告未能證據證明以上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故被告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李X甲、史XX、吳X、李X保險金20萬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認證意見同一審。二審查明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李國利生前從某保險公司購買《意外傷害保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該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李國利在保險期間內因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限度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雖然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特別約定“6類職業”,只應承擔6萬元(保額的30%)的賠償責任,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以上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原審法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李X甲、史XX、吳X、李X保險金20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軍
審判員 王麗
審判員 許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