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XX、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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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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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832民初563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梁山縣人民法院 2016-12-21
原告:明XX,男,漢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596553967-7,住所地梁山縣。
法定代表人:康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綱,梁山鴻運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86594914-3,住所地濟寧市任城區。
負責人:任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波,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明XX、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明XX、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綱,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明XX、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明XX所有的魯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2015年4月3日掛靠在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4月份為HSX1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商業險,并約定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6年4月6日0時起至2017年4月5日24時止。2016年5月24日14時0分許,張維先駕駛魯HXXXXX號重型半掛車、魯HXXX2掛號2重型廂式半掛車,在鄂州市梁子湖區沼山鎮三下明攪拌站內卸貨時,不慎側翻,造成車輛損害。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維先負事故全部責任。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8283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是因卸貨時發生的事故,根據保險約定,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明XX、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當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原告明X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原告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魯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魯HXXX2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登記證書和車輛行駛證各一份、掛靠合同一份,營運證一份,證明魯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2015年4月3日掛靠在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同時也證明二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保險單二份,涉案車輛駕駛員張維先駕駛證一份,證明2016年3月份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為原告明XX的魯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魯HXXX2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了強制險;2016年4月5日為HSX1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了商業險,并約定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6年4月6日0時起至2017年4月5日24時止,2016年5月19日為魯HXXX2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了商業險,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0596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6年5月20日0時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時止。駕駛證證明駕駛員的駕駛資格。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2016年5月24日14時00分許原告明XX的司機張維先駕駛魯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HXXX2掛號2重型廂式半掛車,在鄂州市梁子湖區沼山鎮三下明攪拌站內卸貨時,不慎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維先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4、魯HXXX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發票一張、修理廠結算單一張,證明因涉訴交通事故受損的魯HXXX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費為64128.21元,施救費為6666.67元,原告經濟損失共計82830元。魯HXXXXX魯HXXX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發票一張、修理廠結算單一張,證明因涉訴交通事故受損的魯HXXX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費為64128.21元,施救費為6666.67元,原告經濟損失共計82830元。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發票一張、修理廠結算單一張,證明因涉訴交通事故受損的魯HXXX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發票一張、修理廠結算單一張,證明因涉訴交通事故受損的魯HXXX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費為64128.21元,施救費為6666.67元,原告經濟損失共計82830元。魯HXXXXX魯HXXX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發票一張、修理廠結算單一張,證明因涉訴交通事故受損的魯HXXX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費為64128.21元,施救費為6666.67元,原告經濟損失共計82830元。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費為64128.21元,施救費為6666.67元,原告經濟損失共計82830魯HXXX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發票一張、修理廠結算單一張,證明因涉訴交通事故受損的魯HXXX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費為64128.21元,施救費為6666.67元,原告經濟損失共計82830元。
被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證據:
投保單一份,證明保險公司免除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了告知,保險公司應當免除賠償責任。
為保單中約定的魯HXXXXX主車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9640元,特別約定部分第三條車輛已安裝安全鎖,事故發生時沒有發現安全鎖的情況,請原告提供家裝安全鎖的情況,否則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保險事故是在卸貨過程中造成的,根據保險約定第四條,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無異議,證明事故是在卸貨時發生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有異議,認為在車輛維修定損時沒有與保險公司協商定損項目,原告提供的發票不能證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即使是本次造成的損失,車輛損失項目過高,主車的初次登記時間是2011年,根據車輛承保金額及使用年限,即使車輛報廢也達不到車輛提供證據的價值。保險公司認為大梁的價值過高。二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被告提交的保險單和原告持有的保險單內容不同,原告的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中沒有加蓋長通公司的印章,且雙方并沒有對所投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進行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系被告自行約定的條款,原告并不知情,并且該條款免除被告保險公司的責任,因此屬于無效條款,不能作為被告拒賠的理由和依據。經審查,本院對證據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1能夠證明原告身份情況;原告提交的證據2能夠證明原告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原告提交的證據3能夠證明事故情況及責任劃分情況;原告提
經審查,本院對證據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1能夠證明原告身份情況;原告提交的證據2能夠證明原告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原告提交的證據3能夠證明事故情況及責任劃分情況;原告提交的證據4能夠證明原告車損情況及施救情況。被告提交的證據,因無法證明被告向被保險人明確告知,無法證明被告應當免除責任。
止。2016年5月24日14時0分許,張維先駕駛魯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HXXX2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在鄂州市梁子湖區沼山鎮三下明攪拌站內卸貨時,不慎側翻,造成車輛損害。魯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修車費用為75030元,施救費為7800元。本院認為,原告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應當向原告梁山
本院認為,原告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應當向原告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如下保險金:修車費用75030元(未超過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施救費7800元,共計82830元。原告明XX與被告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且沒有原告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轉讓保險權益的證據。對于原告明XX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梁山縣長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82830元。
二、駁回原告明X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9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柏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