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浙0327民初64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蒼南縣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張XX,男,漢族,住浙江省蒼南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14573820-9,住所地:浙江省平陽縣。
代表人:陳時領,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系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張XX為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高蔥蔥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起訴稱:2016年1月2日12時許,原告張XX駕駛浙C×××××號小型客車,途經蒼南縣轄區靈海大道盧處村路口時,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與案外人林新力駕駛的無牌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車損及林新力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張XX負全部責任,林新力無責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傷者林新力醫療費14023.99元、汽車修理費3285元、空駕費100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9月6日為其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17408.99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補充陳述:醫療費發票中有20元出車費為交通費,280元陪人費為護理費;并變更第一項訴訟請為:放棄空駕費100元的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3285元、為事故傷者林新力墊付的醫療費13723.99元、交通費20元、護理費280元,合計17308.99元。
原告張XX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用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且原告具有準駕資格的事實;
2.被告公司登記基本情況,用于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
4.保險單、保險發票,用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
5.傷者林新力的發票及病歷,用以證明原告為林新力墊付醫藥費的事實;
6.車輛維修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原告所有的浙C×××××小型轎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2、本公司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3、原告車輛經我司定損,支出維修費3285元我司沒有異議,只要原告提供發票原件即可理賠。關于傷者林新力的醫療費,我司需要結合病歷和發票,以確認傷者林新力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另,醫療費發票中的20元出車費及280元陪人費不屬于醫療費范疇,共有2109.46元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并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證據6無異議,關于證據5,認為應當結合病歷才能確認傷者林新力的傷情及其治療費用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4、6,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夠相互印證,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結合住院病歷、出院記錄,可以證明傷者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并產生醫療費的事實,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抗辯及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與原告訴稱一致。
另查明,原告駕駛的浙C×××××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交強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償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4498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
本院認為,原告張XX駕駛機動車與案外人林新力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新力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林新力無責任。對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張XX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系原告張XX駕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承保單位,對第三人林新力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應由原告張XX按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某保險公司也系原告張XX駕駛的肇事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承保單位,且張XX駕駛的肇事車輛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在保險單載明的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林新力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13723.99元、交通費20元、護理費280元,合計14023.99元,已經由原告予以賠付,故原告就其已經賠付給林新力各項損失,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先予理賠,應予支持。雙方對于原告支出的車輛維修費3285元均無異議,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限額內予以賠付。綜上,被告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合計17308.9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XX17308.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3元,減半收取116.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高蔥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楊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