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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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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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53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 2015-11-23
文書內容
原告:張XX,男,地址:梅州市梅江區。
委托代理人:吳XX、曾XX,均系廣東法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廣州市天河區、夾層。
負責人:吳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軍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車牌號為粵M×××××車行駛證登記車主是原告。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自己的名義替粵M×××××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2015年2月28日,張泳峰駕駛粵M×××××車行駛至市區客天下路段時,發生因操作不當導致汽車損壞和路邊電線桿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即時向交警報案,同時向被告報告了出險情況。被告也派人到事故現場對車輛和現場進行了勘查。該事故經交警認定,駕駛員張泳峰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由于被告沒有及時向原告提供合理的汽車修理方案和路邊電線桿維修方案,原告只能根據交警的指導,委托第三方進行車損鑒定,以及在交警主持下與先達電業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目前,事故中損壞的車輛和電線桿都已經維修好,相應的維修費及其他費用也己由原告付清。當原告帶著有關材料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進行理賠時,被告卻拒絕賠償。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履行交強險保險合同義務,向原告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2、被告履行商業保險合同義務,向原告賠償車輛維修、拖吊費183042.7元(粵M×××××車輛維修、更換配件費164193元;鑒證服務費9577元,施救費1300元,搶修費用9800元,張泳峰醫療費172.7元,扣減交強險賠償2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2、被告企業機讀資料;3、事故認定書;4、駕駛證、行駛證;5、價格評估結論書、協議書、疾病證明書、發票;6、保險單等,以證明其訴請。
被告辯稱:一、粵M×××××號車在被告購買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和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分別為:2014-11-2400:OO:OO–2015-11-2400:00:OO。請法院依法核實被保險人提供標的車輛的行駛證及駕駛員駕駛證,若上述證件過期,被告將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同時,請法院依法核實涉案車輛粵M×××××號車的鋼印車架號,若車架號不符,該涉案車輛套牌所產生的損失被告將不承擔任何保險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在上述保險限額賠償內,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保險條款,對原告訴請的有證據證明的合理合法賠償項目進行賠償。二、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具體答辯意見如下:1、原告訴求標的車車輛粵M×××××損失164193元,不予認可。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三條保險機動車因保險事故受損,應以修復為原則,盡量修復。修理前不論是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它國家機關指定進行檢驗或損失評估,被保險人均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金額無法確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該評估金額偏高,材料中未有拆檢明細相片支持其更換零配件,被告對該鑒定結果不予認可。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38944元,根據保險條款,當保險機動車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預計達到或超過出險時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80%時,視為保險機動車推定全損,保險人按照保險機動車全部損失的規定進行賠償。故應采取推定全損方式處理。請法院依法審查:核實車輛是否實際維修,車輛維修發票,要求提供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提出復勘驗車的要求。2、原告訴求三者損失,被告不予認可。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第三者的機動車或其它財產因保險事故受損,應以修復為原則,盡量修復。修理前不論是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它國家機關指定進行檢驗或損失評估,被保險人均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材料中未有拆檢明細相片支持其訴求,該評估金額偏高,被告對該損失金額不予認可。3、原告訴求施救費,被告承擔為保護、施救保險機動車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國家或當地政府有關規定或當地行業標準的費用。4、原告訴求的鑒證服務費和搶修費屬間接損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1點及第十條: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電壓變化、數據丟失造成的間接損失、營業損失、延遲損失以及其它各種間接損失;其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5、原告訴求醫療費,被告僅承擔剔除非醫保的合理用藥。6、原告訴求的訴訟費,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及第九條第九點: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以及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保險人不負責。
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辯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粵M×××××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原告繳交保費后,被告出具保險單。交強險保單注明承保險種包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商業險保單注明承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4160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賠償限額10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1000000等,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2015年2月28日,張泳峰駕駛粵M×××××車行駛至市區客天下路段時,因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汽車、路邊電線桿損壞及駕駛員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報警和報保險。受損車輛由梅州市梅縣區扶大順通交通拯救隊進行施救,原告為此支付拖吊費1300元。駕駛員張泳峰在梅州市人民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付其醫療費173.70元。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認定張泳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就事故損失,原告委托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受損電線桿進行損失鑒定。該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粵M×××××號車受損維修總費用為164193元;電線桿受損維修費9777元。該公司向原告收取鑒證服務費9577元。此后,粵M×××××號車在梅縣程江寶城汽車維修服務部進行維修,原告為此支付車輛維修費164193元。原告亦與電線桿權屬人廣東先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由原告賠償其損失9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賠上述損失未果,遂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被告則作出上述答辯。
經查,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及本案評估人員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資格。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及電線桿損壞、駕駛員受傷的事實,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原告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粵M×××××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164193元;電線桿受損維修費用為9777元。該公司及相關評估人員均具有相應鑒定資質和鑒定資格,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該鑒定結論書詳細列出了維修和換件項目,能夠客觀反映出受損情況,故該鑒定結論書合法有效,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結合原告提交的維修費發票,確定粵M×××××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164193元,電線桿受損維修費用為9777元。被告辯稱評估是原告單方申請,在評估時未通知被告,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38944元,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事故車輛應推定全損。本案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416000元,被告亦按此金額向原告收取保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應按上述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進行賠償,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641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電線桿損失9800元,依據上述評估結論,本院支持合理部分9777元。駕駛員醫療費173.70元,原告主張17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鑒證服務費9577元、拖吊費1300元,該費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有原告提交的相關發票證實,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車輛維修費164193元、電線桿維修費9777元、駕駛員醫療費172.70元、拖吊費1300元、評估服務費9577元,合計185019.70元,由被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剩余損失在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駕駛員)、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保險金2000元,給原告張XX。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駕駛員)、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保險金183019.70元,給原告張XX。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0.84元,按規定減半收取2000.4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涂軍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