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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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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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7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 2015-11-12
文書內容
原告:于XX,男,地址:梅州市梅縣區。
委托代理人:廖XX,系廣東粵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梅州市-6號。
負責人:楊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余少彬,系廣東客中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軍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律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律師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12日21時許,原告駕駛粵M×××××號車在城北××營村道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該車前保險杠、大燈毀壞、前擋風玻璃受損的事故,經交警認定,此次事故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粵M46818號車的受損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論顯示粵M×××××號車的受損維修費用需7809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車輛損失評估費3423元;2、車輛維修費78098元,合計81521元。原告認為,粵M×××××號車己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81521元。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8152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2、被告企業機讀資料;3、事故認定書;4、駕駛證、行駛證;5、價格評估結論書、發票;6、保險單等,以證明其訴請。
被告辯稱:一、事故發生后,被告已經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16849元,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為其單方委托,定損金額嚴重不合理,所以被告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請求法院準許。二、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第一時間向交警進行報案,而是打給修理廠,所以被告懷疑事故存在調包或酒駕的可能,交警未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所以對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也有一定的懷疑。另據被告了解,事發時車上仍有一名女性,并非事故認定書中所說的只有駕駛員一人。
被告提交的證據有:定損單、保險條款等,以證明其辯稱。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粵M×××××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原告繳交保費后,被告出具保險單。商業險保單注明承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343400元等,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2014年12月12日21時許,原告駕駛粵M×××××號車在城北××營村道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該車前保險杠、大燈毀壞、前擋風玻璃受損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報警和報保險。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認定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遂委托北京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進行損失鑒定。該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粵M×××××號車受損維修總費用為78098元。該公司向原告收取評估服務費3423元。此后,粵M×××××號車在梅州市××區鑫通客汽修廠進行維修,花費原告車輛維修費78098元。原告向被告索賠上述損失未果,于2015年8月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被告則作出上述答辯。
經查,北京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及本案評估人員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資格。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前保險杠、大燈毀壞、前擋風玻璃等損壞的事實,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雙方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北京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粵M×××××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78098元。該公司及相關評估人員均具有相應鑒定資質和鑒定資格,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該鑒定結論書詳細列出了維修和換件項目,能夠客觀反映出事故車輛車損情況,故該鑒定結論書合法有效,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結合原告提交的維修費發票,確定粵M×××××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78098元。被告辯稱評估是原告單方申請,在評估時未通知被告、更換前大燈不合理,申請重新評估。對該辯稱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輛損失780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評估服務費3423元,是原告為查明本次事故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有原告提交的評估服務費發票證實,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車輛維修費78098元、評估服務費3423元,合計81521元,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保險金81521元,給原告于XX。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8.02元,按規定減半收取919.01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涂軍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