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縣遠征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何XX、新鄉市元達運輸有限公司輝縣市分公司、輝縣市汽車二隊、乙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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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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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終字第00200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郭韶光,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修武縣遠征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修武縣。
法定代表人馮憲,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黎明,修武縣周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X,男,漢族,現住修武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輝縣市汽車二隊。住所地:輝縣。
法定代表人馮安有,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軍,男,漢族,住修武縣。
原審被告新鄉市元達運輸有限公司輝縣市分公司。住所地:輝縣。
法定代表人郭寶寶,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啟平,金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修武縣遠征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遠征公司)與何XX、新鄉市元達運輸有限公司輝縣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元達公司)、輝縣市汽車二隊(以下簡稱汽車二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遠征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馬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3506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責任險限額內優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馬村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馬民二初字第00147號民事判決,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遠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黎明;何XX;汽車二隊委托代理人王軍;元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啟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時許,原告的司機陳延東駕駛豫HXXX71號重型自卸貨車,沿人民路由東向西行駛到文昌路口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告何XX駕駛的豫GXXX91-豫GXXX7掛半掛車相撞,致原告司機陳延東受傷,兩車損壞的事故。該事故經焦作市公安局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被告何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車輛經焦作市源平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鑒定,出具了焦價鑒(2014)0063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認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總金額為135065元。原告將該車修理后上路。在停車期間,被告支付了部分費用,余款糾紛成訴。另查明,被告何XX所駕駛的車輛主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掛車未投保。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依法應予保護。本案原告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受損,經焦作市源平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鑒定,其車輛損失為135065元,該鑒定結論客觀真實,能夠反映出原告車輛損失的實際情況。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由事故責任方承擔,該起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由被告何XX承擔全部責任。但被告何XX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因而應由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應由乙保險公司在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支付剩余款項13306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以僅主車在其公司投保拒絕賠償全部損失,理由不成立,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險公司已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了理賠,因而對原告要求其它被告承擔責任的主張,不再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修武縣遠征運輸有限責任公司135065元。二、駁回原告修武縣遠征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其它的訴訟請求。訴訟費3001元,由被告新鄉市元達運輸有限公司輝縣市分公司承擔。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遠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不是適格訴訟主體,一審程序違法。1、遠征公司訴訟中自認周濤是豫HXXX71的車輛所有人,由此證明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是周濤,遠征公司在本案中與標的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依據《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金。2、遠征公司主張周濤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一審時其沒有參加訴訟,屬漏列當事人。二、一審認定遠征公司車輛損失為135065元的主要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應當撤銷。《焦價鑒20140063號道路交通事故損失估計鑒定書》并不是法院組織雙方選定鑒定機構作出,剝奪了上訴人的合法訴訟權利,且鑒定車損數額明顯過高,一審法院不準許上訴人重新鑒定沒有法律依據。三、豫GXXX7掛車并沒有在上訴人處投保相關保險,對于該掛車造成的損失我公司不應賠償。豫HXXX71的實際損失應當由上訴人與豫GXXX7掛車的保險公司或者車主何XX和河南省輝縣汽車二隊分擔,并且該掛車未經檢驗上路行駛屬違法行為,應由其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一審認定由上訴人獨自承擔豫HXXX71的損失,有違公平。綜上請求:1、依法撤銷(2014)馬民二初字第0O14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條,駁回修武縣遠征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
遠征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元達公司答辯稱:我公司只是主車的被掛靠單位,主車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所以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責任多少應由法院裁定。
何XX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
汽車二隊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及陳述情況,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主體是否適格;原審程序是否違法;2.一審認定車損為135065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一審判決由上訴人單獨承擔豫HXXX71的損失是否適當。
對爭議焦點,乙保險公司的主張是:原審判決書第三頁顯示周濤是豫HXXX71的所有人。事故發生是由主、掛車共同侵權造成,原審判令我公司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其他意見同上訴狀。
對爭議焦點,遠征公司的主張是:鑒定是通過保險公司同意進行的,鑒定機構有鑒定資質。主車帶著掛車跑的,發生事故后讓主車承擔責任并無不當。表面上看周濤是車主,但是公司墊付有車款,等周濤分期付款完后才過戶給他,現在車還是我公司的,所以我公司是適格主體。
對爭議焦點,元達公司的主張是:保險數額原審認定正確,是依據鑒定結論得出的。當時鑒定是通過保險公司同意進行的,程序合法。我們主車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對爭議焦點,何XX的主張是:同答辯意見。
對爭議焦點,汽車二隊的主張是:主車是拖著拖車走的,拖車沒有發動機器。主車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部責任。
二審中,遠征公司向本院提交機動車行駛證一份,證明豫HXXX71屬于遠征公司,遠征公司主體適格。
乙保險公司對證據質辯稱:對行車證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四、證據六均證明了周濤才是豫HXXX71的實際所有人,并且一審被上訴人也自認和強調了周濤就是該車輛實際所有人。
元達公司、何XX、汽車二隊均對遠征公司提交證據沒有異議。
對該證據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周濤的豫HXXX71的車輛雖然掛靠遠征公司,但其對外均是以遠征公司的名義進行運行。且在遠征公司出具的豫HXXX71機動車行駛證上,所有人為遠征公司。因此遠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權主張車輛損失。關于車輛的損失鑒定,車損有鑒定機構的鑒定清單、鑒定報告和維修發票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乙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無證據證明該份鑒定存在瑕疵,因此乙保險公司關于《焦價鑒20140063號道路交通事故損失估計鑒定書》不是法院組織雙方選定鑒定機構作出,剝奪了上訴人的合法訴訟權利,且鑒定車損數額明顯過高,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主要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認定。何XX駕駛的事故車輛由豫GXXX91-豫GXXX7掛半掛車組成,主掛車連接一體,使用時受住車控制,由主車提供動力,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主豫GXXX91主車投保的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當。乙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認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處理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1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柳
審 判 員 原小波
審判員 朱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