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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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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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27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吉首市人民法院 2015-02-12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湘西自治州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肖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負責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17日,原告為湘UXXX3A大眾小轎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2014年1月8日11時20分,原告駕駛該車在花垣縣建設路凱天國際大酒店門口與石玉書駕駛的助力摩托車刮擦,經交警事故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石玉書負次要責任,乘車人張祖群無責。受害人醫療終結后,此事故經交警隊調解,按照八二的過錯責任比例,原告一次性賠償傷者張祖群52000元。此外,原告還支出醫藥費30162.23元及其他損失8000元,以上損失共計90162.23元。原告為理賠損失問題,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賠付保XX82162.23元;2、賠付因被告不積極理賠而產生的額外費8000元;3、承擔訴訟相關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該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情況。
2、保險單兩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3、司法鑒定書,擬證明張祖群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10000元,誤工期為18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
4、病歷及醫院證明、用藥清單,擬證明受害人張祖群住院57天及需要陪護。
5、花垣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事故責任劃分比例,由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外承擔80%的賠償責任。
6、醫療費票據,擬證明原告為傷者墊付住院醫藥費29742.23元和門診費2112元,其中門診費中包含1700元的鑒定費。
7、收條兩份,擬證明原告給付張祖群2700元生活費及陪床費200元、40元耗材。
8、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擬證明原告與張祖群、石玉書達成賠償協議,原告賠付張祖群52000元。
9、社區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方群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張祖群雖然戶籍是農村的,但是住在城里。
10、仲裁申請書及油票,擬證明原告申請仲裁無門造成損失8000元。
被告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及商業險八二的責任劃分無異議,但在賠償金額上多次與原告協商未果,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依法裁判。
為了支持自己的辯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擬證明第十九條規定了應按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算醫藥費。
2、查勘筆錄,擬證明張祖群一直居住在農村,應按農村居民予以計算。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7,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8,不符合證據的客觀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9,與被告提交的證據2互相矛盾,本院綜合分析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2系保險公司對傷者張祖群住院期間進行的查勘筆錄,當時張祖群對住址的回答系其戶籍所在地,并未提及在縣城租住房屋,且在交警的事故認定書中也寫明張祖群家住花垣縣,該證據較之原告在訴訟中提交的在縣城中租房居住的證據9,更具可信性,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9不符合證據的客觀性,不予采信,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2;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0,原告欲證明因仲裁不成花費的損失費用,本院查看原告提交的部分汽油票據是在訴訟后發生的,與仲裁的客觀事實不符,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及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該證據系交強險保險條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9月17日,原告肖XX作為被保險人,為湘UXXX3A號牌的大眾小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8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時止,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萬。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仲裁機構湘西州仲裁委員會。
2014年1月8日11時20分許,原告肖XX駕駛湘UXXX3A大眾牌小轎車,在花垣縣沿建設路由西往東行駛,與石玉書駕駛的助力車相碰撞,造成助力車駕駛人石玉書、乘車人張祖群不同程度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花垣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花公交認字(2014)第1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肖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石玉書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張祖群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生后,石玉書在花垣縣人民醫院門診花費檢查費196元,傷者張祖群在花垣縣人民醫院花費門診費216元,住院治療57天(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6日),住院醫療費29742.23元,該住院費用由原告肖XX墊付。
2014年5月15日,受花垣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托,湘西州雙雄司法鑒定所對傷者張祖群的傷情、后期醫療費用及三期進行鑒定,作出湘西州雙雄司鑒字(2014)臨鑒字第6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張祖群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關節功能障礙殘廢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后期醫療費用評定為1萬元,三期期限評定為誤工期18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鑒定費用為1700元,由原告肖XX墊付。
另查,石玉書與張祖群為夫妻關系,家住花垣縣,張祖群生于1945年8月15日,現年69周歲。2014年3月6日,原告肖XX作為甲方,張祖群為乙方,石玉書為丙方,在花垣縣交警大隊組織協商下,除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外,由肖XX負責承擔事故損失80%的比例,石玉書負責承擔事故損失20%的比例,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達成一次性終結賠償協議如下:由甲方自愿賠償乙方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食宿費等各項經濟損失52000元,乙方在住院期間支出的醫療費由甲方負責,與乙、丙方無關。對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由原告肖XX承擔80%的責任,被告太平洋財保湘西州支公司無異議。
原告在支付張祖群、石玉書醫療費30154.23元,墊付鑒定費1700元,賠付傷者張祖群各項經濟損失52000元后,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時,無法協商達成一致,在查找無仲裁擊鼓解決時,故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如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被告對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及傷者張祖群、石玉書因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焦點是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金數額。本次事故傷者醫療費用總計30158.23元,被告辯稱傷者張祖群的住院醫療費中包含有不屬于治療交通事故損傷的費用,對該部分費用應予以扣除,但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具體需要扣除的數額及理由,故對被告的該辯稱不予采信;張祖群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原告以30元/天主張,計1710元(57天×30元/天),被告無異議;經鑒定張祖群構成十級傷殘,按其居住地以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為9209元(8372元/年×(20年-9年)×10%);誤工期180日,因傷者張祖群已年滿69周歲,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張祖群有勞動能力及具體的誤工損失,因此,對該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護理期90日,護理費參照服務行業的標準為8784元(35623元/年÷365天×90天);營養期90日,以30元/天為標準,營養費為2700元;因傷者張祖群年近70,致殘十級,且原告已實際支付傷者精神損失撫慰金,因此本院對其精神撫慰金支持5000元,被告辯稱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由傷者直接提出,本院認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由保險人在殘疾賠償金限額項下一并計算,被告的該辯稱無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沒有提交傷者就醫所需交通費用正式票據,但該費用實際確需支出,對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400元;對原告主張的因仲裁不成而造成的其他損失8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費用中,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屬于醫療費用項目的是44568.23元(醫療費30158.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1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營養費2700元),由被告在交強險中限額賠償醫療費用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共計23393元(殘疾賠償金9209元+護理費8784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對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的金額34568.23元,及鑒定費1700元,依照責任比例由原告承擔80%為29014.6元,由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給原告。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肖XX保險金共計人民幣3339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支付原告肖XX保險金人民幣29014.6元;
以上第一、第二項金額合計人民幣62407.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肖XX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肖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5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蕾
審 判 員 張珊菊
人民陪審員 楊國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龍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