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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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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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96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羅X,男,漢族,住三門峽市湖濱區。
委托代理人胡少飛,河南恒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三門峽市湖濱區。
負責人韓建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任曉可,河南長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均為特別授權。
原告羅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愛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飛、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曉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訴稱:2015年3月19日中午2時許,原告在湖濱××××一小區內駕車外出時,在汽車掉頭時不慎將所駕駛的豫A×××××奔馳小轎車撞到了前方住宅樓的垃圾通道上,導致小轎車左前部受損。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處對該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原告當即打電話告知被告并要求派人勘察現場,約1小時后,被告的工作人員曹振華到達現場,拍照取證后,告知原告自己將車送到修理廠維修,然后再進行理賠。原告于3月24日將受損的小轎車送到鄭州利星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支付修理費33964元。原告提供理賠材料到被告處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損失3396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給原告做了詢問筆錄,原告詳述了所駕車的行車軌跡,后保險公司調取了監控錄像,從2015年3月13日至3月19日沒有原告的行車軌跡。本次事故在投保4天就發生交通事故,且又未查到原告行車軌跡,被告認為該事故是先出險后投保,事故現場不是第一事故現場,故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豫A×××××小型轎車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在陳勝利名下。羅X作為被保險人于2015年3月14日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3月15日0時至2016年3月14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483000元。2015年3月19日中午2點,羅X駕駛豫A×××××小型轎車從金木路小區院內出來,在汽車掉頭時不慎撞到了前方住宅樓的垃圾通道上,導致小轎車左前部受損。報案后,某保險公司員工到場勘察。事故發生后,羅X將車輛送至鄭州利星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支付維修費33946元。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出具情況說明,證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該車要求續保,保險辦理人外出未及時辦理續保手續,14日羅X又打電話要求辦保險,因羅X信譽度較高,按規定通過羅X提供的驗車照片由省公司核保后為該車辦理了保險手續。該車保險于2015年3月15日零時起保。
本院認為:羅X給豫A×××××小型轎車投保車輛損失險與某保險公司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且修車費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故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付3396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該車先出險后投保,從保險辦理人的情況說明中可以看出,原告羅X在3月12日已經打電話要求辦理續保手續。因為當時保險辦理人外出沒有及時辦理保險手續,且被告的工作人員在辦理保險時已經對該車按規定進行圖片驗車,即便該車在3月13日至19日沒有行車軌跡也不能說明該車在14日投保前出險的事實。因此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車輛系先出險后投保的事實,故被告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羅X保險金3396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0元,減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愛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