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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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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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法院 2015-04-21
原告陳XX,男,漢族,萍鄉市人,住萍鄉市。
委托代理人劉正國,男,漢族,萍鄉市人,住萍鄉市。系原告陳XX的姐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東湖區。組織機構代碼:78149442-8。
負責人周小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保明,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萍,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宏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建敏、周小化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李苑擔任記錄,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劉正國、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以下簡稱原告)訴稱:2014年4月18日,原告名下的贛JXXXXX號小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商業險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及所有不計免賠,保期為一年。2014年11月23日,劉正國駕駛贛JXXXXX牌小車行至萍鄉市湘東區沙里塘附近撞到電線桿,造成小車受損,立即報警,交警隨即趕到現場處理,同時撥打了某保險公司公司的服務熱線,某保險公司派勘察人員及時趕到現場進行事故認定,并指定萍鄉市恒昌鑫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至2014年12月9日車才修好,原告墊付了維修費9100元、汽車施救費400元。后原告多次向某保險公司催討維修費無果,2015年1月26日某保險公司向原告下達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駕駛員劉正國駕駛證已超期,未年檢更換新證,屬無證駕駛,不屬保險理賠范圍。原告認為駕駛員駕駛證未年審并不代表沒有駕駛證,其駕駛證并未被車輛管理機關注銷且某保險公司未向原告解釋免責條款,屬霸王條款,原告應得到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共計9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出險時,被答辯人的駕駛員劉正國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劉正國的駕駛證應在有效期滿前90日內更換。本次事故發生于2014年11月23日21時50分,我司現場勘查時發現劉正國的駕駛證有效期為2014年10月17日,其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并超過有效期36天;2、劉正國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符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1項規定的“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責任免除情形,故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3、劉正國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并超過有效期達36天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能因駕駛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違法行為加重保險人的負擔,若將此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后果轉嫁于保險公司而獲得賠償,有違誠信和公平原則;4、我司對贛JXXXXX號轎車定損9100元(維修費8700元+施救費400元),且我司定損只是對損失的一種確認行為,不等于承諾賠付,且我司未指定原告的送修行為。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保險發票及存單各一份。證明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贛JXXXXX號轎車購買了保險并繳納保費5646.43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應該理賠;
經庭審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定贛JXXXXX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證據2,汽車施救費發票和維修費發票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花費修理費等共計9500元;
經庭審質證,某保險公司對汽車施救費400元無異議,對維修費9100元有異議,提出根據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單,只認可維修費8700元。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汽車施救費4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9100元維修費有正式發票證實且系實際發生費用,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證據3,某保險公司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
經庭審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證據4,劉正國的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劉正國的駕駛期限為2014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7日;
經庭審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該駕駛證是原告在事故發生后補辦的,與事故發生時某保險公司拍照的駕駛證不是同一本。本院認為,經與劉正國的駕駛證原件核對,復印件與原件一致,且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某保險公司就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照片七張。證明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在現場勘查時發現劉正國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
證據2,《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證明某保險公司賠償項目、標準及免責事項;
證據3,告知書一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標的車的定損只是對損失的一種確認行為,以便原告在損失確定前自行選擇修理廠等,并非承諾賠付,對此某保險公司在定損前已告知原告;
證據4,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一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贛JXXXXX號轎車定損為9100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4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并認定劉正國駕駛贛JXX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持有的駕駛證載明“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6年”,某保險公司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形下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以及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贛JXXXXX號轎車定損為9100元的事實。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11月23日21點50分,劉正國駕駛原告所有的贛JXXXXX號轎車行至萍鄉市湘東區沙里塘附近撞到電線桿,造成車輛受損的后果,花費汽車施救費400元、維修費9100元。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現場勘查時,發現劉正國持有的駕駛證載明“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6年”。2014年11月28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對贛JXXXXX號轎車定損9100元。2015年1月26日,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劉正國駕駛證已超期未年檢更換新證屬無證駕駛,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1款的規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為由,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原告不服,故訴至本院。
同時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為贛JXXXXX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等商業保險,繳納了保險費5464.43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時止。
再查明,庭審時劉正國提交的駕駛證載明:“有效期限:2014-10-17至2024-10-17”。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處理。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贛JXXXXX號轎車購買了商業保險并繳納了保險費,雙方成立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某保險公司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
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具有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劉正國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符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條款約定的第六條第(七)項第1款規定的“駕駛員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免責情形,而原告認為駕駛員駕駛證未年審并不代表其沒有駕駛證,劉正國的駕駛證并未被車輛管理機關注銷,且某保險公司在原告投保時并未解釋該免責條款,應當向原告理賠。本院認為,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無免責情形,理由如下:經庭審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并無原告簽字,且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已就第六條第(七)項第1款約定的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綜上,某保險公司辯述其具有約定免責的事由,無事實依據,其辯述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二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失的具體金額有爭議。庭審查明,原告提供的正式發票能證明其實際支付的修理費,某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的定損單未與原告進行核對,對原告實際產生的維修費超出定損單的部分,某保險公司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超出部分屬不合理支出,但某保險公司對該反駁事實并未舉證,某保險公司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院認為,對于車輛的損失應以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故確認贛JXXXXX號轎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為9500元。
綜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95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經本院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陳XX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往戶名: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萍鄉市分行營業部,開戶賬號:30XXX78,銀行地址:安源區)。如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義務人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李 宏
審判員 李建敏
審判員 周小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