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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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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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983民初31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肥城市人民法院 2016-12-02
原告:甲,女,身份證號碼×××1840,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X乙,山東信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負責人:李X甲,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乙,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湛蕾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35027.19元并支付利息1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將贛A×××××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投保險種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12170.8),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每座10000元),以上險種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保險期間內,贛A×××××號車輛在2016年6月21日,由楊建民駕駛在鄭州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作出第0901896號簡易程序認定書,楊建民負事故全部責任。該次事故致保險車輛受損,駕駛員楊建軍及車上人員張濤、劉峰受傷,并致相關路產損失。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對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車上人員損失、第三者路產損失等損失負責理賠,并支付保險理賠款,特具狀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公司在審核原告在我司投保的商業保單原件,同時審核事發時楊建民駕駛證及車輛所有人的行駛證年檢合格的基礎上,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合理合法的損失,原告主張利息沒有依據,我方不予認可;事故車輛的所有人為金勇光,我公司賠償的主體應為金勇光,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訴訟費、鑒定費、拖車施救費等費用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與投保金額基本一致,應當推定為全損,我公司的賠償后有權收回該車輛。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原告甲提交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保險單、保險交費單據、事故認定書、駕駛員楊建民的駕駛證和身份證、車輛行駛證、拖車施救費發票、乘車人門診收費票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對交通費61元,原告提交收據一份,因原告無法證實該費用與本案的關聯性,且車上人員受傷均沒有住院,故對交通費本院不予認定。2、對路產損失16500元,原告提交2016年6月21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鄭開分公司開具的高速公路路產賠(補)償專用收據一份,載明客戶名稱贛A×××××,收費項目為波型鋼板護欄、護欄立柱、路緣石、瀝青路面劃痕,金額為16500元,開票人、收款人為楊曉東,并加蓋財務專用章。因該事故已實際造成高速公路路產損失,且原告已實際支付,對該收據及路產損失16500元本院予以確認。3、對車輛損失,原告委托泰安信誠價格評估事務所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支付鑒定費3000元。訴訟中,被告要求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經我院依法委托,山東泰安華信價格事務所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車輛損失為112159元,對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5月9日,原告甲為贛A×××××號起亞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12170.8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40000元,均含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10日00時至2017年5月9日24時。2016年6月21日1時30分,楊建民駕駛贛A×××××號小轎車在鄭州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路產受損,并造成車上乘員張濤、李濤、劉峰受傷,此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駕駛員楊建民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濤、李濤、劉峰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拖車施救費1600元、路產損失費16500元,車上人員張濤醫療費280元、李濤醫療費575.39元、劉峰醫療費840元、鑒定費3000元,經鑒定認定車輛損失為112159元,以上共計134954.39元。
本院認為,原告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的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對涉案車輛享有保險利益,且其作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其作為原告起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支付理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對被告辯稱原告主體不適格本院不予采信。在保險期間,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該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辯稱不承擔鑒定費、施救費,本院認為,鑒定費、施救費系原告因該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應以保險法的規定予以賠償,故對被告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涉案車輛應推定為全損,理賠后某保險公司有權收回該車輛,本院認為,經鑒定,車輛損失價格在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且價值評估報告結論書中未認定車輛全損,同時被告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該事故車輛已經全損,故對被告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134954.39元。原告主張利息100元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134954.39元;
二、駁回原告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湛蕾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