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迎賓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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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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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民初100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7-03-23
原告:長春市迎賓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常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吉林創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長春市迎賓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迎賓公司)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迎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閆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迎賓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⒈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0,000.00元;⒉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時40分,司機董洪武駕駛迎賓公司名下的吉AYXXX號車與徐強駕駛的車輛碰撞發生事故,造成多輛車輛損壞及吉AYXXX號車內乘客吳憶蓮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董洪武與徐強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之后,吳憶蓮起訴迎賓公司、董洪武、徐強及平安保險公司。經長春中院二審判決,迎賓公司與董洪武連帶賠償吳憶蓮24,602.42元。2017年12月1日,迎賓公司與吳憶蓮簽署《民事案件和解協議》,雙方一致同意迎賓公司一次性給付吳憶蓮20,000.00元,吳憶蓮放棄迎賓公司應當承擔的其他賠償責任。2017年12月6日,迎賓公司向吳憶蓮支付2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迎賓公司為吉AYXXX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人員責任險(乘客)等險種,其中車輛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迎賓公司在向吳憶蓮支付20,000.00元后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某保險公司至今拒不賠付,故迎賓公司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迎賓公司未投保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已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57,481.50元,因此請求駁回迎賓公司訴訟請求。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29日,迎賓公司為其名下吉AY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險種,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30日0時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時止。2016年1月22日,司機董洪武駕駛被保險車輛與徐強駕駛的車輛碰撞發生事故,造成多輛車輛損壞及吉AYXXX號車內乘客吳憶蓮受傷。之后吳憶蓮向法院起訴迎賓公司及董洪武、徐強、平安保險公司(徐強車輛保險人),該案經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吉01民終2956號終審判決,判令迎賓公司及董洪武連帶賠償吳憶蓮24,602.42元。2017年12月1日,迎賓公司與吳憶蓮簽訂《民事案件和解協議》,迎賓公司一次性給付吳憶蓮20,000.00元,吳憶蓮放棄其他權利。2017年12月6日,迎賓公司按照雙方協議約定,通過李英春向吳憶蓮轉款20,000.00元。后迎賓公司因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未果,訴至法院。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曾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57,481.50元。
本院認為,迎賓公司為其車輛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在乘客因事故受傷后,某保險公司有義務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乘客的損失。迎賓公司應承擔的吳憶蓮的損失數額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為24,602.42元,迎賓公司已向吳憶蓮實際支付了賠償款20,000.00元,此款未超過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應向迎賓公司理賠。至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已支付了第三者責任險項下的保險金,與本案無關。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迎賓公司未投保不計免賠一節,因某保險公司未提出免賠范圍及依據,因此某保險公司的此項答辯主張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迎賓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長春市迎賓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00元,減半收取計1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曲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