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羅奧塔維亞尼、周XX與蔡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亭新民初字第04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 2016-02-15
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意大利人。
原告周XX。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浩、王紅梅,江蘇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
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周XX與被告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洪慶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周XX的委托代理人曾浩、被告蔡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周XX訴稱,2014年5月14日,被告蔡XX駕駛無牌照電動自行車沿鹽瀆路南側非機動車道自東向西逆向行駛至事發路段自南向北通過機動車道時,與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駕駛的蘇BXXXXX小型轎車相撞,事故致被告蔡XX受傷,轎車受損。原告周XX系蘇BXXXXX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交警部門認定蔡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受損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機動車商業險。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在事故發生后全額墊付了被告蔡XX醫療費共35350.28元,后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了醫療費15484.066元,現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還墊付了19866.2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先賠付,剩余的由被告蔡XX承擔。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全額墊付了受損車輛修理費共51500元,后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墊付的車輛損失15450元,現實際還墊付3605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剩余的由被告蔡XX承擔。現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9866.2元;2、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車輛維修費36050元。
被告蔡XX辯稱,被告蔡XX住院期間的醫療費35350.28元,由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支付的,但被告治療尚未終結,且被告也己就受傷造成的損失另行向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起訴,經該院委托鹽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蔡XX構成十級傷殘。蔡XX的損失遠大于原告的墊付款,請求駁回原告對蔡XX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原告訴訟所涉的蘇BXXXXX號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原告方自身損失向我司理賠,我司亦按照約定向原告方支付相應的保險理賠款,上述事實在原告方的訴狀中己體現。原告方此次訴請法律關系混亂且我司業己履行相應的保險責任,此次糾紛僅是原告方與蔡XX的糾紛與我司無涉。我司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上午9時40分左右,蔡XX駕駛無牌號電動自行車沿鹽瀆路南側機動車道自東向西逆向行駛至鹽城市XXXX二廠南門門前自南向北通過機動車道時,與保羅奧塔維亞尼駕駛的沿鹽瀆路自西向東行駛的蘇BXXXXX小型轎車相撞,事故致蔡XX受傷,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蔡XX當即被送往鹽城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6月4日,蔡XX出院。蔡XX住院期間的醫療費35350.28元,由保羅奧塔維亞尼墊付。期間保羅奧塔維亞尼還對蘇BXXXXX小型轎車進行了維修,共支付車輛維修費51500元。2014年7月20日,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七大隊作出鹽公交認字[2014]第02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蔡XX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保羅奧塔維亞尼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嗣后,周XX持蔡XX醫療費票據35350.28元,保羅奧塔維亞尼車輛維修費票據51500元,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向周XX賠償蔡XX醫療費15484.06元,車輛修理費15450元,合計賠償30934.06元。其余墊付款項保羅奧塔維亞尼、周XX向蔡XX、某保險公司追要未果,故訴至本院。本案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蔡XX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亦向本院另行起訴,要求保羅奧塔維亞尼、周XX、某保險公司對其在該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另查明,周XX系蘇BXXXXX小型轎車的所有人,保羅奧塔維亞尼系借用該車。周XX于2014年4月15日將蘇BXXXXX小型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
本案在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釋明,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與被告蔡XX之間構成墊付款糾紛,原告周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構成保險合同關系,兩法律關系的訴訟標的不是同一種類的,本院認為不構成共同訴訟,不能進行合并審理。向其釋明,要求其選擇其中的一種法律關系進行訴訟,兩原告選擇由本院優先審理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另一法律由法院依法處理。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因雙方當事人分歧較大且某保險公司未出庭,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周XX所有的蘇BXXXXX小型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輛損失險,被告出具了保單,雙方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應依約履行相應義務。本案中,(一)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與被告蔡XX之間構成墊付款糾紛,原告周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構成保險合同關系。經本院釋明,兩原告選擇由本院優先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故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與被告蔡XX之間的墊付款糾紛,本院在本案中不與理涉,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可以另行訴訟,或在蔡XX訴保羅奧塔維亞尼、周XX、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要求合并審理。(二)關于蘇BXXXXX小型轎車因案涉事故造成損失的確定。周XX所有的蘇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51500元,經周XX申報損失,某保險公司按30%進行了理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應對蘇BXXXXX小型轎車的全部損失進行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中再賠償原告周XX輛損失36050元。
二、駁回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要求被告蔡學平返還墊付款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原告保羅奧塔維亞尼負擔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長 朱明華
審判員 周洪慶
審判員 邵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