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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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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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終91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qū)“匯日.央擴國際廣場”7樓。
負責人:張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四川琴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四川琴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女,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四川川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四川昊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qū)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三項,改判上訴人不支付績效獎金和經(jīng)濟補償金。事實和理由:1、《會議紀要》及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均能證明《111財產(chǎn)險一攬子業(yè)務承保審批流程》未完成審批流程,不是生效文件,不能作為計算績效依據(jù)。上訴人的績效應當按照績效考核辦法或《銷售基本法》計算。2、本案系被上訴人提出、雙方協(xié)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補償金。
王X辯稱,1、《111財產(chǎn)險一攬子業(yè)務承保審批流程》于2011年就開始執(zhí)行,已經(jīng)實際發(fā)放給了每一個勞動者,而勞動者也向國家繳了稅,故上訴方所述與事實相違背,不支付績效金的理由不成立。2、經(jīng)濟補償金是因為公司未及時發(fā)放績效金,未按實際工資繳納社保。被上訴人行使的是單方解除權,上訴人有關經(jīng)濟補償金的理由不成立。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雙方勞動關系在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2、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以現(xiàn)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績效工資32876.22元、經(jīng)濟補償金71466元。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2、某保險公司不向王X支付績效獎金、經(jīng)濟賠償金合計7375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X于2009年5月入職某保險公司,擔任重點客戶三部保險營銷員,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王X起點工資為每月3350元,某保險公司可根據(jù)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公司依法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或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分配制度對王X的薪酬予以調整。某保險公司為王X購買了社會保險費。
王X工作期間,其工資由基本工資+福利工資+月度提獎+基本提獎等構成,其中月度提獎是王X重要的工資收入來源。根據(jù)王X提交的《111財產(chǎn)險一攬子業(yè)務承保審批流程》和工資表證明,王X所在部門在與成都神鋼集團開展挖掘機保險項目中,某保險公司從2011年1月1日起將該項目費用投入結構確定為:項目手續(xù)費20%、浮動績效6.5%、客戶維護費1.5%、團隊管理費0.5%。其中“浮動績效6.5%”按照每月生效保單(保險單約定的保單起始日)中保險費金額的6.5%提計,作為保險銷售員的浮動績效獎金,在工資表中以“月度提獎”的方式體現(xiàn),從2011年起每月發(fā)放。“客戶維護費1.5%”是保險營銷員因工作往來、業(yè)務拓展等發(fā)生費用后可憑票報銷的比例,該費用未在王X工資中體現(xiàn)。
2014年4月,某保險公司指定并執(zhí)行《某保險公司銷售基本法(2014版)》,將保險銷售人員薪酬結構調整為固定工資、浮動工資、獎金和福利組成,其中浮動工資是指:“根據(jù)對應職級確定標準,每月根據(jù)KPI考核結果發(fā)放。浮動工資占月標準工資的60%”。當月,某保險公司取消了王X開展的成都神鋼集團挖掘機銷售項目的獎勵政策,未再將王X已完成的銷售量納入工資考核范圍。王X在2014年4月前已完成的成都神鋼集團挖掘機保險合同中,生效日期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間已經(jīng)生效的保單保險費累計397990.82元,某保險公司未按浮動績效6.5%的比例提計支付“月度提獎”,也未將其納入2014銷售基本法執(zhí)行后的“浮動工資”考核范圍內(nèi)。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王X向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某保險公司向王X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65510.5元、保單績效工資32876.22元、客戶維護費24365.82元并補繳社保。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成勞人仲委裁字(2015)第225號民事裁決書,裁決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某保險公司向王X支付績效獎金8250元、經(jīng)濟補償金65505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自2009年5月起建立勞動關系。某保險公司應向王X及時足額的支付勞動報酬。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雙方在2014年11月21日仲裁庭審中同意解除勞動關系,故雙方的勞動關系于該日依法解除。
關于績效工資。王X稱某保險公司在2014銷售基本法執(zhí)行之前,按111財產(chǎn)險一攬子業(yè)務承保審批流程表中確定的提成標準計算成都神鋼集團挖掘機銷售項目的績效工資。某保險公司辯稱111財產(chǎn)險一攬子業(yè)務承保審批流程表未實際生效,某保險公司未執(zhí)行過該流程表中確定的提成方案。根據(jù)雙方提交的工資表顯示,自2014年5月起,王X的月工資收入大幅下降,本院限期要求某保險公司提交王X的工資計算明細,以明確王X的工資構成中是否含有王X訴稱的成都神鋼集團挖掘機銷售項目的提成款,某保險公司到期未向本院提交工資計算明細,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一審法院對王X主張的事實予以認定。2011年起,某保險公司按照王X與成都神鋼集團挖掘機保險業(yè)務中完成的簽單保險費6.5%提計,作為王X的浮動績效獎金核發(fā),并在王X每月工資中以月度提獎的方式體現(xiàn)。2014年4月,某保險公司執(zhí)行2014年銷售基本法。按照雙方的勞動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依據(jù)公司依法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可對王X的薪酬予以調整,但該調整不能溯及2014年4月前已完成的銷售量。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111財產(chǎn)險一攬子業(yè)務承保審批流程中確定的考核辦法,對王X2014年4月前已完成簽訂且已實際生效的保險單計發(fā)浮動績效獎金。結合王X提交的保單用戶清單和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退保用戶清單,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王X完成的生效保單保險費累397990.82元,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支付王X浮動績效獎金25869.40元(397990.82元X6.5%)。2015年4月29日以后生效的保單,不能排除當事人退保的情形,未達到浮動獎金的支付條件,對此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因王X月工資高于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故向其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臉藴拾绰毠ぴ缕骄べY三倍的數(shù)額支付,結合王X的工作年限,某保險公司應向王X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65505元(3970元X300%X5.5個月)。
關于補繳社保,因社保征繳屬用人單位與社保行政機構的行政關系,不屬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故一審法院不予處理。
關于客戶維護費。仲裁裁決不屬于工資爭議事項,王X的相關仲裁請求未予支持。對此,雙方均未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王X與某保險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王X績效獎金25869.40元;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王X經(jīng)濟補償金65505元;四、某保險公司不向王X支付客戶維護費24365.82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民事二審案件應當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上訴人未予訴爭的,二審不予審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主要針對績效獎金、經(jīng)濟補償金提出上訴請求,對此,本院分別評述如下:
關于績效獎金。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王X的績效應當按照績效考核辦法或《銷售基本法》發(fā)放,《111財產(chǎn)險一攬子業(yè)務承保審批流程》未完成審批、未實際生效,不應作為確定績效工資的依據(jù),但根據(jù)王X、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工資表顯示,自2011年起,某保險公司按照王X與成都神鋼集團挖掘機保險業(yè)務中完成的簽單保險費6.5%提計費用,作為王X的浮動績效獎金核發(fā),并在王X每月工資中以月度提獎的方式體現(xiàn),故對王X等員工而言,某保險公司已以實際履行的行為表示按照《111財產(chǎn)險一攬子業(yè)務承保審批流程》對王X等員工于2014年4月前完成的業(yè)務量計提績效工資,至于該審批流程是否完成審批手續(xù)、是否生效,系其內(nèi)部管理問題,不應作為其不向王X等員工按此標準發(fā)放績效工資的理由。2014年4月起某保險公司執(zhí)行《某保險公司銷售基本法(2014版)》,但該規(guī)定不應溯及2014年4月之前已經(jīng)完成的保單。原審根據(jù)王X提交的保單用戶清單和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退保用戶清單,認定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王X完成的生效保單保險費累計25869.4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金額未明確提出異議,且未提交相反證據(jù)反駁,本院對該金額予以確認。據(jù)此,原判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支付王X浮動績效獎金25869.40元并無不當。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某保險公司和王X對于雙方勞動關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均未提出上訴,視為雙方對此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主張雙方勞動合同是由王X提出并經(jīng)過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不屬于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情形。本院認為,本案績效獎金屬于王X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據(jù)此,某保險公司上述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應按雙方勞動合同載明的工資,而不應按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計算。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計算經(jīng)濟補償?shù)脑鹿べY是指勞動者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據(jù)此,某保險公司主張按其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金額計算經(jīng)濟補償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X的實際月工資計算應為每月實發(fā)工資與應發(fā)未發(fā)績效獎金之和,上述二者相加明顯高于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以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shù)額為標準,以此計算某保險公司應向王X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65505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小茂
審判員 陳進梅
審判員 夏旭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羅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