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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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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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31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蠡縣人民法院 2015-12-05
原告蔡XX,男,漢族,農民,河北省保定市蠡縣。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縣。
負責人劉冠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寧,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XX訴稱,2014年12月15日20時張體印駕冀F×××××6小型轎車沿蠡縣辛萬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南宗村××段,與由南向北原告駕駛冀F×××××N微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此事故經蠡縣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體印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原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且投保不計免賠。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311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投保情況屬實。原告的車損應先主張對方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進行賠償。原告的訴請數額過高,原告主張的數額中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2000元的財產損失,剩余部分按責任比例理賠。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冀F×××××N微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原告蔡XX,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1月。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45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31日0時至2015年3月30日24時止。原告蔡XX為被保險人。原告蔡XX駕駛證顯示的準駕車型為C1。
2014年12月15日20時張體印駕冀F×××××6小型轎車沿蠡縣辛萬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南宗村××段段,與由南向北原告蔡XX駕駛冀F×××××N微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此事故經蠡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體印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蔡XX負次要責任。原告蔡XX自行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冀F×××××N微型轎車車損進行評估鑒定,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出具公估報告書,評估結果:該車整體損失嚴重,無修復價值,應按照推定全損處理;車輛損失為29340元(扣除殘值7000元后)。原告蔡XX支付公估費1760元。
以上事實,有太平洋保險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蔡XX駕駛證冀F×××××N微型轎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估報告書、公估費發票冀F×××××N微型轎車車輛購置稅完稅證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蔡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45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蔡XX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對原告蔡XX的損失給予賠償。
原告蔡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有冀F×××××N微型轎車車損29340元、公估費1760元。關冀F×××××N微型轎車的新車購置價,原告蔡XX主張為46000元,提供了車輛購置稅完稅證,該證上顯示的計稅金額應以銷售價為依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按照保險單注明的45000元,理據不足,不予采納。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冀F×××××N微型轎車車損的公估報告書,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備鑒定資格,本院確認其證明力。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車損數額過高,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N微型轎車車損293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保險單背面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屬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關于責任免除、比例賠付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向投保人即原告蔡XX履行了明確說明,故此該條款不生效。被告某保險公司據此辯稱原告車損應先向本事故對方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進行主張賠償并應扣除交強險2000元的財產損失剩余部分按責任比例賠償,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公估費是為查明事故車輛損壞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法律規定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故此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的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據河北省物價局冀價經費〔2012〕19號文件的收費標準,本案公估費應為880元,所以原告蔡XX主張由被告支付公估費1670元過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蔡XX保險金293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蔡XX公估費88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蔡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8元,減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81元,原告蔡XX承擔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黎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