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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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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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召縣人民法院 2016-08-19
原告陳X,男,漢族,生于1980年8月1日,住河南省南召縣。
委托代理人劉德洋,男,南召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7005119-X
負責人王新軍,男,任總經理職務。
委托代理人趙精華,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陳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趙精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30日,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豫R×××××號轎車沿G207線自南向北行駛至南召縣××××路段,因操作不當,撞在路邊水泥柱上,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單方交通事故。經評估,原告車輛已報廢(全損),殘值為4500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額728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為追要車損保險金,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果。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豫R×××××號車車輛損失保險金、施救費、評估費共計715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請求,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原告豫R×××××號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一份;
3、原告駕駛證(復印件)一份;
4、事故證明一份;
5、現場照片9張;
6、保險單一份;
7、施救費發票一張1200元、評估費發票20張2000元;
8、鑒定評估報告一份;
9、南陽市中級法院判決書2份。
以上證據證實原告所有的豫R×××××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損壞,并經施救、評估以及原告車輛投保等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的豫R×××××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屬實,投保屬實,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約定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但原告訴求過高,過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5年8月19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雙方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單》,并交納了保費,其主要內容為:“被保險人陳X、承保車輛號碼豫R×××××號;承保險別: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72800元;保險費1424.45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2015年10月30日10時20分許,原告駕駛豫R×××××號轎車,沿G207線自南向北行駛至駛至南召縣××××路段時,撞在路外防護欄上,致使車輛損壞,造成單方交通事故。對此事故,2015年10月30日,南召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予以證明。2015年11月10日,南陽公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受南召縣公安交警大隊委托,對豫R×××××號小轎車鑒定,并出具了宛誠車估字[2015]第015號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認定該車的損失殘值為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賠時,雙方發生分歧,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陳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是雙方意思的表示,真實合法,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間,原告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符合理賠條件,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但在原告向被告理賠時,未予理賠,違背有關誠信原則。現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車輛損失保險金的請求,事實清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車輛經鑒定,損失殘值為4500元,故原告的車輛損失價值為72800元-4500元=68300元,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不計免賠賠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費1200元、評估費2000元,共計3200元,已超過雙方約定的車輛損失險的限額,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辯稱的要求對該車輛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予以重新鑒定,但原告在投保時是按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予以投保,對此被告不持異議,且原告按投保金額交納了保費,依據合同等原則及權利義務一致原則,被告要求對該車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進行重新鑒定的請求,不符合合同約定,故其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豫R×××××號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支付原告陳X車輛損失保險金683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8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德松
審判員 盛吉江
審判員 李曉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