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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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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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召縣人民法院 2016-06-10
原告田X,男,漢族,生于1972年6月14日,住安徽省阜陽市穎泉區。
委托代理人劉德洋,男,南召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4086713-6
負責人馬寶東,男,任總經理職務。
委托代理人趙復全,男,安徽眾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健,男,安徽眾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趙復全、高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份,原告出資購買皖K×××××號重型貨車一輛,并掛靠在阜陽市長順汽車運輸公司名下從事運輸業務,并以掛靠公司的名義由原告出資交納保費,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車損險、車上人員(乘客)責任險、精神撫慰金責任險等險種。2015年7月18日23時許,原告所雇司機楊振國駕駛該車載乘原告沿南召縣四棵樹鄉張才溝村礦山道路下山行駛途中,車輛撞在道路右側山體上發生側翻,致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認定,原告司機負事故全部責任。車輛經吊車施救并進行了維修,原告住院花費近2萬元。請求判令被告:1、在XX×××××號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田X車輛維修費、施救費89715元。2、在XX×××××號車上責任險(乘客)限額內支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共計20000元。3、在XX×××××號車精神撫慰金責任險50000元限額內支付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請求,提交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楊振國駕駛證;
3、掛戶車輛經營責任合同書;
4、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
5、車輛配件及工時、施救等發票;
6、原告田X住院證、診斷證明書、出院證、醫藥費票據、病列5頁;
7、原告田X身份證(復印件)、車輛行駛證各一份;
8、阜陽長順汽車公司證明;
9、田X調查筆錄;
10、傷殘等級鑒定書;
11、評估發票35張,計3500元;
12、車損評估報告。
以上證據證實原告所有的皖K×××××號貨車發生交通事,導致車輛損壞、原告受傷致殘,并經施救、維修及原告車輛投保等事實。
被告辯稱:1、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屬實,應在車損險限額內予以理賠;2、原告受傷應在車輛責任險20000元限額范圍內予以理賠;3、原告訴求的精神撫慰金過高,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相關司法解釋,參照原告傷殘等級酌情賠償5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保險條款一份。
經庭審舉證、質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11月12日以阜陽市長順汽車運輸公司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雙方簽訂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并交納了保費,其主要內容為:“被保險人阜陽市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保車輛號碼皖K×××××號;承保險別: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327000元,保險費9159.21元;車上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賠償限額:20000元×2座,保險費16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50000元,保險費540元。以上險種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2015年7月18日23時許,楊振國駕駛皖K×××××號重型自卸貨車(載乘:田X)沿南召縣四棵樹鄉張才溝村礦山道路下山行駛途中,車輛撞在道路右側山體上發生側翻,致使車輛損壞、田X受傷,造成單方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南召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召公交認字[2015]第30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振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田X無責任。田X于2015年7月18日入住南召康健骨傷病醫院,經診斷為:1、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側第四楔骨骨折;3、左足跟骨裂紋骨折。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2015年10月27日,南陽丹霞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受南召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對原告的傷殘程度予以鑒定,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了南陽丹霞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020號鑒定意見書,認定田X的傷殘為十級殘傷。2015年7月25日,南陽公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受南召縣公安交警大隊委托,對皖K×××××號貨車車損予以鑒定,并出具了宛誠車估字[2015]第008號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認定該車的損失價值為人民幣74715元(已扣除殘值)。后原告向被告理賠時,雙方發生分歧,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皖K×××××號重型自卸貨車系原告本人出資于2012年購買,掛靠在阜陽市長順汽車運輸公司名下從事運輸業務,由原告本人繳納保費,以阜陽市長順汽車運輸公司名義投保,車輛所有權屬原告個人所有,原告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并享有保險權利。
本院認為:阜陽市長順汽車運輸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是雙方意思的表示,真實合法,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阜陽市長順汽車運輸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皖K×××××號重型自卸貨車系田X出資于2012年購買,并掛靠在該公司名下從事運輸業務,由田X本人繳納保費,以阜陽市長順汽車運輸公司名義投保,車輛所有權屬田X個人所有,田X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并享有保險權利。對此原、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在合同履行期間,原告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符合理賠條件,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及車上人員(乘客)責任保險金,但在原告向被告理賠時,未予理賠,違背有關誠信原則。現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車輛損失保險金及車上人員(乘客)責任保險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保險金的請求,事實清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原告支付的吊車、拖車、施救等費用15000元,應視為合理的費用,由被告承擔。綜上,原告車輛損失為74715元+15000元=89715元,故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不計免賠賠付。原告的人身損失為:根據2015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收入25402元/年,2015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416.10元/年,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106天×70元/天=7420元,護理費為24天×70元/天=1680元,營養費為24天×1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4天×30元/天=720元,殘疾賠償金為9416.10元/年×20年×0.1=18832元,醫療費為19355.3元,以上共計48247.3元。上述損失已超過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限額20000元,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車上人員(乘客)責任保險金20000元。原告訴稱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其請求過高,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酌情賠償10000元為妥。本案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XX×××××號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田X車輛維修費、施救費8971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XX×××××號車上責任險(乘客)限額內支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共計200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XX×××××號車精神撫慰金責任險50000元限額內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49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德松
審 判 員 盛吉江
人民陪審員 劉明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