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博愛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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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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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終2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負責人:賀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博愛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愛縣。
法定代表人:趙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金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博愛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39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392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車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系單方鑒定,保險公司未參與鑒定過程,鑒定程序違法,無法證實車輛損失是因本次事故引起,無維修發票,所有配件均予以更換明顯不符合客觀真實,扣除殘值數額過低,損失鑒定數額過高。訴訟費、鑒定費均系間接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肇事車輛無營運證和司機從業資格證,依合同約定予以免賠。一審法院未扣除掛車施救費。
博愛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訴訟費和鑒定費根據法律規定應由敗訴方承擔,車輛營運證是否合法使用,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沒有掛車施救費。故應予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博愛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施救費等計20696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豫H×××××/豫H×××××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人壽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017年9月7日7時20分許,侯國強駕駛豫H×××××/豫H×××××號半掛車沿G32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到G327國道武陟縣木欒辦后牛村路口時,與因故障頭東尾西停在路邊的豫H×××××/豫HXXXT掛半掛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侯國強受傷,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武陟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侯國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武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焦作市華譽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損進行評估,認定損失價值為1940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7760元。原告另行支出救援費5200元。現原、被告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故形成本案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本案事故車輛系原告所有,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車損經公安機關委托評估得出相關估價結論,并非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雖對估價結論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未提出實質性的反駁意見,亦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對被告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原告提交的車損估價鑒定結論書應依法作為定案依據,故原告的車損應認定為194000元。原告為此支出的評估費用7760元,屬于為確定損失大小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被告應予承擔。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系正規發票,能夠證明原告的實際支出,被告雖辯稱該施救費中包含了對掛車的施救,但該票據備注欄僅顯示牽引車豫H×××××的牌照,且根據事故系追尾所致的成因,不能主觀認定施救費中包含了對掛車的施救,故在被告未提供反證的情況下,本院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另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對方車輛雖無責任,但仍應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中無責賠付的100元。綜上,被告應賠付原告的損失共計為206860元。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博愛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206860元;駁回原告博愛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案件事實同一審認定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稱車損評估程序違法,但該評估系公安機關委托具有價格評估資質的法定機構評估,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評估機構存在違法鑒定情況,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稱鑒定費和施救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本院認為鑒定費和施救費屬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稱肇事車輛無營運證和無司法從業證,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對此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稱一審法院未扣減掛車施救費,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施救費中包含有掛車施救費,對此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裴永勝
審判員 王 輝
審判員 張前進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