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羅XX、乙保險公司合同、無因XX、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037號 合同、無因XX、不當得利糾紛 一審 民事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5-11-27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2層及附樓。
負責人李軍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國志,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文斌,該公司員工。
被告羅XX,男,漢族,住廣東省揭陽市惠來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六至十三層。
負責人余興鵬。
原告訴被告羅XX、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常甲甲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文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XX、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23日16時0時,被告羅XX駕駛粵S×××××號車輛行駛至東莞市寮步鎮商業路時沒有確保安全掉頭與由案外人陳永鑫駕駛的粵S×××××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寮步大隊處理,認定被告羅XX負事故全部責任。粵S×××××號車輛車主是陳國祥,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限內。粵S×××××號車輛經維修,花費23650元。因被告不肯賠付粵S×××××號車輛的損失,所以陳國祥到法院起訴原告。2015年8月10日,雙方在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達成和解,案號為(2015)東一法民三初字第699號,由原告賠償維修費19000元,故原告已取得已賠償部分的代位求償權。原、被告雙方因事故損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9000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一、粵S×××××號車輛在我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并有不計免賠條款,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答辯人予以確認。二、原告訴請粵S×××××號車輛的損失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即使粵S×××××號車輛有單方委托評估,答辯人沒有參與評估過程,評估結果對于答辯人顯屬不公正,也不符合《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程》3.3的規定。保險公司對鑒定勘驗現場有派人參與權和知情權,原告負有通知義務。粵S×××××號車輛單方委托鑒定,勘驗時沒有通知保險公司人員到場,侵犯了答辯人對車輛損失的實際情況和鑒定勘驗的知情權與派人參與權,故答辯人對該車損失大小及其關聯性均無法確認。
被告羅XX沒有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也沒有提交證據到庭。
本院查明并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12月23日16時0時,被告羅XX駕駛粵S×××××號車輛行駛至東莞市寮步鎮商業路時沒有確保安全掉頭與由案外人陳永鑫駕駛的粵S×××××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寮步大隊處理,認定被告羅XX負事故全部責任。
粵S×××××號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其中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粵S×××××號車輛的登記車主是案外人陳國祥,該車在原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案外人陳國祥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粵S×××××號車輛因本次事故產生維修費23650元,請求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其上述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陳國祥與原告甲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甲保險公司賠償陳國祥19000元。原告甲保險公司主張其已經于2015年8月26日向陳國祥支付了19000元,并提交(2015)東一法民三初字第699號民事調解書、維修費及配件費發票、報價單、維修清單、支付信息記錄佐證。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陳國祥行駛證復印件、陳永鑫駕駛證復印件、保單網上查詢、維修費發票、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新增維修項目報價單復印件、維修清單復印件、(2015)東一法民三初字第699號民事調解書、賠付憑證、甲保險公司追償款收入賬戶及本院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羅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被告乙保險公司僅提交書面答辯狀,應視為放棄舉證、質證及當庭辯論的權利。本案案由應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外人陳國祥所有的粵S×××××號車輛因案涉事故共產生維修費及配件費23650元,有相應發票佐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乙保險公司雖對該損失不認可,但并無提交反證推翻原告提交的證據,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案外人陳國祥之間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原告向陳國祥賠償保險金后,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陳國祥對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已向陳國祥支付賠償款19000元,并提交(2015)東一法民三初字第699號民事調解書、維修費及配件費發票、報價單、維修清單、支付信息記錄佐證,本院對其賠付事實及依據予以確認,故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可以向被告羅XX、被告乙保險公司追償。本次事故造成粵S×××××號車輛損失共計23650元,原告甲保險公司向陳國祥賠償了其中的19000元,故原告甲保險公司在19000元范圍內享有代位求償權。
由于粵S×××××號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故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先予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是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時羅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內對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的損失部分承擔100%的賠償責任。因原告甲保險公司在19000元范圍行使代位求償權,故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范圍內先予承擔2000元,超出部分170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乙保險公司需賠償原告190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
一、限被告乙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19000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對被告羅X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37.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37.5元。原告立案時已預交訴訟費13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常甲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一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