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X、謝志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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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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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東一法民三初字第83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5-01-3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2層及附樓。
負責人李軍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向衛,廣東國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寶成,廣東國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XX,男,漢族,住湖北省羅田縣,
被告謝志文,男,漢族,住廣東省連平縣,
原告訴被告何XX、謝志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衛、被告謝志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對其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5月9日,原告按照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號、(2014)東一法民三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義務,向民事賠償權利人尹潤標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賠償金120000元,并因此承擔相應訴訟費1209元。由于被告何XX在事發當時屬于無證駕駛機動車,而被告謝志文對自己的車輛沒有盡到妥善使用、保管的義務,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加大,并且被告謝志文一直未將這一情況及時通知原告,因此造成此次保險事故。原、被告雙方因事故損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先行賠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21209元及利息(其中,交強險賠款120000元、訴訟費1209元,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計算,利率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謝志文辯稱,根據(2014)東一法民三初字第31號和(2012)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號案件的民事判決書,謝志文一共付給傷者145300.77元,此后還要按照10000元/月支付傷者205300元。謝志文作為車主,只是借車給有駕駛證的同事吉大偉,與被告何XX并無關系,在(2014)東一法民三初字第31號案中也很清楚。作為車主,謝志文在事故發生后積極籌錢賠償傷者,承擔連帶責任。謝志文本身為農村戶口,在外打工維持生活,家中有小孩和老母親需要扶養,還有在東莞務工的妻子。現在還要承擔和解協議書中每月一萬元的賠償,現在已經到處借債,欠債累累,而肇事者何XX到現在一分錢都沒有承擔,且我方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某保險公司有賠付責任,不應該再向謝志文索賠。退一步講,即使索賠,也應當向何XX索賠,因為事故是何XX造成的。所以謝志文懇請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本案產生的賠償費用和訴訟費用由保險公司或肇事者何XX承擔。
被告何XX沒有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也沒有提交證據到庭。
本院查明并確認如下事實:
2012年5月9日1時00分許,司機何XX無證駕駛粵S×××××號轎車經東莞市寮步鎮香市路往松山湖方向行駛至黃坑工業區路口路段,該車輛通過路口過程中車頭左側與一輛從左往右駛出路口懸掛粵S×××××號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尹潤標)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摩托車連人帶車倒地,造成兩車不同損壞及尹潤標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何XX駕駛肇事轎車逃離現場,于2012年5月9日12時30分到交警大隊投案自首。該事故經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寮步大隊處理,認定何XX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尹潤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粵S×××××號轎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謝志文,被告謝志文為粵S×××××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事發后,案外人尹潤標向本院起訴醫療費共69332.60元,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書,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向尹潤標償付10000元,何XX賠償尹潤標6532.82元,謝志文對何XX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尹潤標再次向本院起訴后續治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67915.04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東一法民三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向尹潤標賠償110000元,何XX向尹潤標賠償158958.6元,謝志文對何XX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述兩案件的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某保險公司在上述兩案件中共承擔訴訟費1209元。某保險公司依照上述判決共向尹潤標支付了交強險保險賠償款120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被告何XX在事故發生時屬無證駕駛,被告謝志文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未對車輛盡到妥善使用、保管的義務,所以其在向受害人賠償后取得向本案被告追償的權利。
以上事實,有(2012)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2014)東一法民三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付款憑證、生效證明書、法院收款收據復印件、法院案款收據復印件、執行和解協議復印件、轉賬憑證復印件、借款證明復印件及本院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應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被告何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事故發生時被告何XX無證駕駛,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墊付人身損害賠償款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償。故某保險公司可以作為原告主張權利,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請求其賠償的損失120000元,有相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已生效的(2012)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書、(2014)東一法民三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被告謝志文作為粵S×××××號轎車的登記車主,應對被告何XX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訴請的訴訟費1209元,該費用屬于原告因(2012)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號、(2014)東一法民三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產生的訴訟費用,系原告參加訴訟產生的訴訟成本,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自起訴之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何XX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20000元。
二、被告謝志文對被告何XX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724.1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7.18元,被告何XX和被告謝志文連帶負擔26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文
代理審判員 常甲甲
人民陪審員 楊春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黃一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