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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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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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515民初119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汕頭市澄海區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王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男,住汕頭市澄海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女,住汕頭市澄海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汕頭市。
代表人:蘇大存,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廣東思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廣東思迪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
原告王X甲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王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及鑒定費共計165570元(其中車輛損失維修費157493元、鑒定費8077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所有的粵D×××××號小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與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有效期間自2015年12月10日0時至2016年12月9日24時止,車輛損失險約定金額為430000元,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2016年4月26日2時20分,原告駕駛粵D×××××號小客車沿汕頭市澄海區玉潭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玉潭玉亭路口向左轉彎時,與沿玉亭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向右轉彎的由蔡宗宇駕駛的粵D×××××號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汕頭市公安局澄海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與蔡宗宇在本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告知粵D×××××號受損情況,也多次催促被告協商受損車輛的維修費用,但未有結果。綜上所述,原告在案發前已履行了投保人的各項責任跟義務,原告認為本案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雙方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已的義務。為此,原告根據《合同法》、《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根據保險單的記載,粵D×××××號小型越野車的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10日0時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時,即本保險合同適用的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因此,原告主張由被告對粵D×××××號小型越野車損失中,屬于肇事司機蔡宗宇應賠償部分一并先予理賠缺乏依據。二、本案應當追加肇事司機蔡宗宇為被告。第一,根據本案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記載,原告與肇事司機蔡宗宇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下,于2016年5月10日達成調解協議,約定:“1、二車的維修費按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外,超出部分當事人王X甲和蔡宗宇各負責50%。2、雙方的其他損失各自負責。……”。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損失險”第十八條第二款關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方取得損害賠償,保險人進行賠償時,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方已取得的賠償金額”的約定,若原告已依調解協議從肇事司機蔡宗宇處取得部分或全部賠償的,則應依約扣減被告的賠償金額。而根據本案證據,未能反映原告究竟有否已受償。因此,追加肇事司機蔡宗宇為本案被告,對法院查明本案事實具有重大意義。第二,肇事司機蔡宗宇是本事故的交通參與人、直接侵權人。原告主張賠償粵D×××××號小型越野車的損失,系因與肇事司機蔡宗宇駕駛粵D×××××號車所致,也即肇事司機蔡宗宇系粵D×××××號小型越野車損失的最終賠償義務人。追加肇事司機蔡宗宇為本案被告,則可避免因一宗交通事故而產生多起訴訟的結果,能夠有效地減少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減少各個當事人由此產生的訟累。三、汕頭市鼎升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書》的結論為:對粵D×××××號路虎牌SAXXX2BG小型越野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身損失進行評估的結果為人民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157493.00元)。上述《評估書》的評估價格過分高于本地區相關零配件和維修工費價格,不能客觀公允的反映粵D×××××號小型越野車的實際損失,依法應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張賠償粵D×××××號小型越野車的損失,應當提交其實際支付維修費用的發票。五、即使答辯人在本案存在賠償責任,被告依法也有權要求原告交還粵D×××××號小型越野車更換舊配件原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在被告支付原告全部保險金額后,對粵D×××××號小型越野車更換的舊配件擁有所有權。故此,原告應當將粵D×××××號小型越野車更換舊配件原物交還被告。綜上,本案應當追加肇事司機蔡宗宇為被告;本案《評估書》的評估價格過分高于本地區相關零配件和維修工費價格,依法應不予采信;原告應當將粵D×××××號小型越野車更換舊配件原物交還被告。據此,請法院查明本案事實并依法判決。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居民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機動車登記證書、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公示信息、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并向法院申請對粵D×××××號小客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維修費用進行鑒定。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汕頭市鼎升估價有限公司進行鑒定,汕頭市鼎升估價有限公司出具了《評估書》一份。被告圍繞其抗辯意見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各一份。
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有異議,認為是格式條款,被保險人也沒有盡到明確告知提示義務,原告也沒有簽名確認。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確已盡到明示告知義務,故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評估書》,原告沒有異議,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評估書》的評估價格過分高于本地區相關零配件和維修工費價格,不能客觀公允的反映粵D×××××號小客車的實際損失,依法應不予采信。因《評估書》是具備專業資質的鑒定人員根據車輛因本宗事故造成的損害,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而作出的鑒定,鑒定依據充分。被告雖有異議,但當庭表示不需要鑒定人員出庭作證,本院視其未能提供反駁證據,對《評估書》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系粵D×××××號小客車的所有人。2015年12月9日,原告為粵D×××××號小客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限額為43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0時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時止。
2016年4月26日2時20分左右,原告駕駛粵D×××××號小客車沿汕頭市澄海區玉潭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玉潭路玉亭路口向左轉彎時,與沿玉亭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向右轉彎的由蔡宗宇駕駛的粵D×××××號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與蔡宗宇均應負本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與蔡宗宇于2016年5月10日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賠償協議。因蔡宗宇一方未履行賠償協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的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訴訟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汕頭市鼎升估價有限公司對粵D×××××號小客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維修費用進行鑒定,汕頭市鼎升估價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了《評估書》,結論為:粵D×××××號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身損失進行評估的結果為157493元。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8077元。
另查明,原告未曾向蔡宗宇一方表示放棄賠償的權利。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宗因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且原告對投保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至于本案所爭議的被告是否應對蔡宗宇應賠償部分一并先予理賠,對原告車輛的所有損失均予以賠付的問題,因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根據雙方的約定,被告應對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的損失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且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被告在向原告賠付全部損失后,可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故被告應在本案中對原告的全部損失予以賠付。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交還粵D×××××號小客車更換舊配件原物的主張,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訴,故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作處理。其他答辯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經鑒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粵D×××××號小客車的經濟損失為157493元,不超過機動車損失險的限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經濟損失157493元,依據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擔本案鑒定費8077元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原告請求依據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王X甲保險賠償金157493元。
案件受理費3610元減半收取1805元,鑒定費807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已由原告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交納應承擔的受理費及將應承擔的鑒定費付還原告王X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文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麗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