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恩施市建明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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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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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451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恩施市人民法院 2017-10-13
原告:張XX,女,生于1989年8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女,生于1966年5月19日,系原告張XX之母,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恩施市建明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州興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內)。
法定代表人: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系被告恩施市建明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住恩施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0735214XXXX。
負責人:陳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張XX與被告恩施市建明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明汽車租賃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嚴XX,被告恩施市建明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XX的經濟損失119409.0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系經營營運車輛出租的公司。2015年4月18日,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的車輛為鄂Q×××××號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限額為40萬元人民幣。2016年3月4日,豐帆與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簽訂《借車合同》(內容實質上是租車合同),約定由豐帆租用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的鄂Q×××××號小車,同時約定建明汽車租賃公司不承擔車輛在豐帆使用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保險理賠額外的一切責任及損失。2016年4月1日上午8時許,豐帆駕駛鄂Q×××××號小車,載原告和受害人郭大偉從恩施沙地鄉天鵝出發朝恩施市區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更換由原告駕駛。上午10時40分左右,當車行駛到318國道1531KM+700M處的右緩彎道下坡路段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側滑撞在當地農戶熊傳學家的堡坎上,造成車輛受損和乘車人郭大偉受傷。郭大偉受傷后,共造成各種經濟損失199015.13元。2016年9月1日,郭大偉以原告張XX、豐帆、建明汽車租賃公司、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賠償訴訟。2016年12月26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下發(2016)鄂2801民初368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郭大偉的損失數額為199015.13元,原告張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應賠償郭大偉119409.08元,建明汽車租賃公司、某保險公司在該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現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張XX認為,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系從事營運車輛出租的公司,其自己本身沒有駕駛員,其每一臺車輛的駕駛員均為車輛承租人和有駕駛資格的駕駛員;建明租賃公司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其目的是減少建明汽車租賃公司在合法運營過程中造成的乘車人損失;原告張XX和豐帆均系合法的駕駛員,在租用建明汽車租賃公司的營運車輛后,成為鄂Q×××××號車輛的實際營運人,在營運過程中造成的乘車人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郭大偉的總損失為199015.13元,原告張XX應賠償的份額為119409.08元,在保險公司保險范圍以內。因此原告張X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部分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準前述訴請。
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辯稱,涉案事故車輛是我公司的,但是車輛是出借給別人的時候出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擔責任。向保險公司投保是真實的。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在本案中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張XX起訴的事實理由部分不屬實,其中建明汽車租賃公司已經在車輛違章處理協議中明確約定,租車人在租用車輛期間,嚴禁將車輛交給無駕駛證人員及其他人員駕駛,否則出現的責任由租車人全部自行承擔。另,原告張XX駕駛的車輛發生單車事故,造成郭大偉受傷,并非建明汽車租賃公司造成,是原告張XX疲勞駕駛且超速導致。3、原告張XX和豐帆在租用建明汽車租賃公司的車輛后,并非該車的實際營運人;原告張XX與建明汽車租賃公司之間形成的是以豐帆為實際租車人的租賃合同關系,而建明汽車租賃公司與我公司形成的是保險合同關系,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定,本案應用保險法,保險法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依法具有拘束力,本案應按保險合同關系作為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將結合庭審查明事實綜合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3月4日,案外人豐帆(乙方)與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甲方)簽訂《借車合同》,約定由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將鄂Q×××××號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出借給豐帆,雙方在該合同第二條約定了借車人豐帆的權利和義務:“1、乙方使用車輛時必須提供有效的駕駛證、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并交納合同約定的費用、保證金等相關預付款,或提供其他有效擔保;2、乙方駕駛車輛或由乙方指定的人員駕駛車輛都必須持有有效駕駛證,否則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和一切責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4、乙方在使用期內應嚴格遵守各項法律、法規,自行承擔由于違法違章、交通肇事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一切責任;5、乙方不得將車輛交給任何第三者使用,否則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擔……”。除上述合同外,雙方還簽訂了《車輛違章處理協議書》,其中第5項約定“租車人在租用車輛期間,嚴禁將車輛交給無駕駛證人員或他人駕駛,否則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由租車人全部自行承擔”。
2015年4月15日,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就案涉鄂Q×××××號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單號為AWXXX62CYR15QOOXXX7Q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18日0時至2016年4月17日24時。該保險單對應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載明:“……第三條在保險期間,旅客乘坐在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旅客是指持有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二條以及按照承運人規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財產損失是指旅客托運行李及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失……第六條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二)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仍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在此限;(三)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四)精神損害賠償;(五)被保險人的間接損失;(六)非本保險合同所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雙方還就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了詳細約定。
2016年4月1日上午8時許,案外人豐帆駕駛鄂Q×××××號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從恩施市沙地鄉天鵝出發載原告張XX及案外人郭大偉朝恩施市區方向行駛。當車行駛到鴉(鵲)沙(地)公路主線后,因豐帆感覺疲勞,便換由原告張XX駕駛該車繼續朝恩施市區方向行駛,時至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當車行駛到318國道1531KM+700M處的右緩彎道下坡路段時,因疲勞駕駛和車速過快,處理措施不當,致使該車側滑向左側撞在熊傳學家的堡坎上,造成車輛和熊傳學家的堡坎、水管受損,及郭大偉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0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龍鳳壩中隊作出恩公交認字[2016]第20160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郭大偉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傷者郭大偉將張XX、豐帆及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某保險公司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案由訴至本院,本院審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下發了(2016)鄂2801民初368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該交通事故給傷者郭大偉造成損失共計199015.13元,原告張XX就該損失承擔60%的責任即119409.08元,豐帆就該損失承擔20%的責任即39803.03元。該判決書下發后,張XX、豐帆不服遂上訴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7年5月25日下發了(2017)鄂28民終441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上述的一審判決,該判決書已生效。
本院認為,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該合同明確約定在保險期間,旅客乘坐在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且明確約定對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或其雇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以及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
本案中,案外人豐帆與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簽訂的《借車合同》、《車輛違章處理協議書》已明確約定豐帆租賃的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的鄂Q×××××號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在租用車輛期間,嚴禁將車輛交給無駕駛證人員或他人駕駛,否則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由豐帆全部自行承擔,該合同及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及協議書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確認。在租賃該車之后,豐帆將鄂Q×××××號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交由原告張XX駕駛違反了其與被告建明租賃公司之間的上述合同及協議約定,由此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最終由本院認定原告張XX應當對傷者郭大偉所遭受的損失承擔60%的責任即119409.08元,被告建明租賃公司不承擔責任。同時,因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不負賠償責任,且豐帆違反了其與被告建明汽車租賃公司簽訂的借車合同及協議將案涉車輛交由原告張XX駕駛最終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建明租賃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且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而該交通故實際系因原告張XX駕駛操作不當造成,其為實際侵權人,理應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該責任已由本院生效文書予以認定,故原告張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責任賠償原告張XX的損失119409.08元無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88元,減半交納1344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區海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申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