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樊X甲、慶陽三力小轎車定線客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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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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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5087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2018-02-08
原告:趙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趙XX之母),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甘肅隴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X甲,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乙(樊X甲堂弟),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慶陽市西峰區北街辦事處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慶陽三力小轎車定線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三力集團南站出站口對面)。
法定代表人: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
負責人:郭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男,漢族。
原告趙XX與被告樊X甲、慶陽三力小轎車定線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力客運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韓XX,被告樊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乙、方XX,被告三力客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3766.49元、護理費4816.56元、伙食補助費3360元、營養費2160元、交通費2800元、住宿費500元、誤工費23394.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傷殘賠償金51386元、后續治療費5175元、鑒定費197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誤工費為36798.78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15日11時30分,原告購票乘坐甘MXXX60號客車行至陜西省吳起縣吳靖公路處時,被杜國強駕駛的晉MXXX38號牽引車/晉MXXX6掛車追尾致原告受傷,原告被送往吳起縣人民醫院搶救后轉至慶陽市人民醫院及長慶石油職工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額部硬膜下血腫、左側額骨凹陷性骨折、顱底骨折、顱內積氣、開放性顱腦損傷、腦損傷、腦外傷綜合征、CT現右側顱骨損傷,原告住院42天好轉出院,花去醫療費33766.49元,遵醫囑加強營養、注意休息、兩月后復查、隨診。本起事故經吳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調查,認定原告無事故責任,經公安機關調查甘MXXX60號客車系被告慶陽三力小轎車定線客運有限公司客運車輛,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承運人責任保險共計保額62200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樊X甲辯稱,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無理訴訟,因為本案訴訟主體錯誤,本人不是本案明確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法律規定;2.要求原告退付本人墊支的醫療費4998元;3.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承擔。原告買票乘車屬實,當時由本人駕駛,但是本起事故經吳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案外人杜國強負全部責任,本人無責任,并且本人也是受害者,應由杜國強負責賠償;杜國強駕駛的大掛貨車購買了交強險,也購買了100多萬元的商業險,有條件對損害進行賠償;原告應該起訴半掛車車主,被告三力客運公司也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三力客運公司辯稱,樊X甲駕駛的車輛掛靠在本公司名下屬實,但經吳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我方不承擔責任,原告應起訴責任方。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樊X甲駕駛的車輛在本公司投保屬實,被保險人三力客運公司每個座位限額為50萬元,只有當被保險人三力客運公司有過錯時我公司才承擔責任。該起事故經吳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杜國強負全部責任,本案責任應由半掛車和半掛車掛靠公司以及半掛車保險公司承擔,本公司不予賠償。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以下證據:
一、趙XX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證實原告身份;
二、吳起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明、出院病人清單各1份及醫療費票據14張,證明發生事故后原告在吳起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及傷情情況,花去醫療費13257.75元;
三、慶陽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明、病人住院費用清單各1份及醫療票據2張,證明原告在慶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及傷情情況,花去醫療費16554.35元;
四、長慶油田職工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住院證明、病人住院費用清單各1份及醫療票據1張,證明原告在長慶油田職工醫院住院治療及傷情情況,花去醫療費2706.10元;
五、慶陽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復印件、傷殘鑒定意見書各1份及鑒定票據2張,證明原告復查、鑒定情況及花去鑒定費1800元;
六、慶陽市老年保健醫院門診收費票據、陜西省高陵縣康福堂大藥房發票、第四軍醫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各1張及便民藥房小票3張,證明原告花去其他醫藥費共計1247.75元;
七、交通費票據11張、收據1張,證明原告因事故產生交通費2800元。
被告樊X甲圍繞答辯提交以下證據:
一、樊X甲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實被告身份;
二、吳公交(2017)第01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責任劃分情況;
三、收條1份,證明被告樊X甲墊付醫療費4988.2元。
被告三力客運公司、某保險公司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組織原、被告進行質證:被告樊X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至五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三力客運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至四無異議,對證據五認為鑒定依據不合法,應當使用新的標準,對證據六認為醫院沒有醫囑,有些票據不合理,對證據七認為與訴訟請求不一致,請求法院酌情考慮。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認為證據一至五均系書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證據六的前三份證據為正式票據,且與案件關聯,予以認定,后三份證據字跡模糊,無從考察關聯性,不予認定;證據七部分的真實性、關聯性無從考察,本院結合案件事實予以參考。原告及其他被告對被告樊X甲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杜國強駕駛晉MXXX3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晉MXXX6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延安市吳起縣吳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吳起縣吳靖路24KM+700M處超車時,與相對方向駛來的由樊X甲駕駛的甘MXXX60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致樊X甲及乘坐甘MXXX60號車的趙XX在內的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經陜西省延安市吳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國強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樊X甲無責任,乘車人趙XX無責任。趙XX受傷后,被送至吳起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輕型顱腦損傷;2、左側額部硬膜下血腫;3、左側額骨凹陷性骨折;4、顱底骨折;5、顱內積氣;6、頭皮多處裂傷;7、左肩部軟組織損傷。趙XX在該醫院住院4天,花費醫療費13257.75元。2017年3月19日轉至慶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花費醫療費16554.35元。2017年5月10日在長慶油田職工醫院住院治療13天,花費醫療費2706.10元。另外,趙XX還花費復查費、藥費等共980.75元。期間,樊X甲向趙XX墊付醫療費共計4998.20元。2017年9月18日,慶陽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2017〕慶醫臨鑒(09)Q0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趙XX受傷的傷殘等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趙XX受傷傷殘屬十級;面部疤痕修復術共需5175元。鑒定費用為1800元。
另查,樊X甲系甘MXXX60號客車實際車主,將該車掛靠三力客運公司運營。該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座責任限額為50萬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趙XX購票乘坐被告三力客運公司的班車,原、被告之間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三力客運公司作為承運人有義務將原告安全、正點運輸至目的地。但在運輸過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原告等乘客受傷,原告有權依據合同法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現原告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的除外。”本案中承運人應對運輸過程中的旅客人身傷亡承擔違約責任,即只要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運人不能證明為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承運人就應當負賠償責任。樊X甲作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給趙XX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對于樊X甲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三力客運公司作為車輛掛靠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鑒于導致趙XX發生交通事故是因案外人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樊X甲及三力客運公司承擔責任后可向實際侵權人進行追償。雖然原告趙XX所乘坐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但某保險公司并非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與原告趙XX之間無合同關系,故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對于原告趙XX的損失,被告樊X甲、三力客運公司應當予以賠償。經本院核定,原告趙XX的損失為:醫療費為28500.75元(13257.75元+16554.35元+2706.10元+980.75元-4998.20元);護理費為4816.56元,護理人李XX系城鎮居民,無固定收入,參照甘肅省2016年度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41861元/年,原告住院42天,即為(41861元÷365天X42天);伙食補助費為1680元(40元/天X42天);營養費為840元(20元/天X42天);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酌情認定1600元;傷殘賠償金為51386元,原告系農轉非戶口,傷殘等級為十級,參照甘肅省2016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即為(25693元/年X20年X10%);后續治療費5175元;鑒定費1800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其在發生交通事故受害時身份為學生,無收入,對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宿費,無正式票據印證,對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案系原告趙XX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為由提起的違約之訴而非侵權之訴,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樊X甲、慶陽三力小轎車定線客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趙XX醫療費28500.75元、護理費4816.56元、伙食補助費1680元、營養費840元、交通費1600元、傷殘賠償金51386元、后續治療費5175元、鑒定費1800元,共計95798.31元;
二、駁回原告趙XX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2元,由被告樊X甲、慶陽三力小轎車定線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璟
人民陪審員楊明芳
人民陪審員馮彥博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 耿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