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海倫市鑫博運輸車隊、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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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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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500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2017-09-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法定代表人:馮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女,某保險公司員工,住該公司宿舍。
被告:蔡XX,男,住大連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身份號碼×××。
原告與被告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蔡XX經本院合法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32233元;2.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蔡XX駕駛涉訴車輛與案外人吳偉駕駛的車輛于順義區機場東路發生交通事故,根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蔡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海倫市鑫博運輸車隊(以下簡稱運輸車隊)為其駕駛的車輛掛車的登記車主。吳偉駕駛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因被告不配合理賠,原告已支付了承保車輛的修理費及施救費。被保險人李碩于2016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原告獲得代位求償權,故訴至法院。
被告蔡XX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1月5日11時30分,蔡XX駕駛其車輛由北向東行駛中,適遇吳偉駕駛其車輛由南向北行駛,造成蔡XX駕駛的車輛右側與吳偉駕駛的車輛右前相撞,蔡XX駕駛的車輛損壞,吳偉駕駛的車輛損壞,吳偉駕駛的車輛乘車人李碩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以下簡稱順義交通支隊)認定,蔡XX負主要責任,吳偉負次要責任。
2016年4月15日,李碩為其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被保險人為李碩,保險金額為217800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6月5日0時起至2017年6月4日24時止。
上述事故發生后,經某保險公司定損,×××車輛損失為45090元。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事故救援登記表》載明,被保險人李碩支付救援費100元。
2016年12月7日,李碩簽署的《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載明:……于2016年11月5日發生事故,立書人已收到你公司賠款金額(人民幣大寫)肆萬伍仟零玖拾元整。立書人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包括根據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直接向責任對方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你公司,并授權你公司得以立書人名義或你公司名義向責任對方蔡XX追償。立書人保證隨時為你公司行使上述權利提供充分協助。本人(單位)鄭重承諾: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責任對方或其他相關人員給予的全部45090元賠償;沒有放棄向責任對方索賠的任何權利……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顯示:×××機動車所有人為運輸車隊,×××機動車所有人為蔡XX。
2017年4月17日,蔡XX到庭接受詢問,蔡XX稱:1.車牌號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蔡XX,×××機動車是掛靠在運輸車隊,現在仍然在該處掛靠,其沒有該車隊的聯系方式。2.事故發生時,該車輛由蔡XX駕駛,蔡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但是不認可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32233元。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明確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蔡XX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32233元;2.判令訴訟費由被告蔡XX承擔,并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稱其主張的32233元的計算方式為:其賠償被保險人李碩的款項中車損險為45090元,施救費為100元,但蔡XX承擔主要責任,按70%計算,即(45090元-2000元)×70%=30163元,30163元+2000元=32163元。施救費100元×70%=70元,上述款項共計32233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單、索賠申請書、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車輛信息查詢單、駕駛人員信息查詢單、修理清單、施救費清單、發票、收條、索賠權轉讓書及本院的談話筆錄、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蔡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及質證的權利。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該規定,保險人行使追償權應滿足以下條件:一是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二是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損害行為所造成;三是代位追償的法律關系之內,保險人的權利等同于被保險人的權利,但金額以其實際賠償的為限。本案中,順義交通支隊認定蔡XX負涉訴事故的主要責任,蔡XX亦認可車牌號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蔡XX,×××機動車是掛靠在運輸車隊,故某保險公司要求蔡XX承擔涉訴事故70%的責任并無不妥。
李碩出具的收條中載明其收到某保險公司賠款45190元,但其出具的《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中載明“并授權你公司得以立書人名義或你公司名義向責任對方蔡XX追償,立書人保證隨時為你公司行使上述權利提供充分協助。本人(單位)鄭重承諾: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責任對方或其他相關人員給予的全部45090元賠償;沒有放棄向責任對方索賠的任何權利”,即某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的金額為45090元。故某保險公司要求蔡XX按照責任比例給付其支付的車損費用32163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要求蔡XX承擔施救費70元,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蔡XX在2017年4月17日的談話筆錄中稱不認可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蔡XX該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款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蔡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零六元,由被告蔡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公告費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審 判 長 李二煥
人民陪審員 孫長河
人民陪審員 劉長祿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許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