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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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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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10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6-01-08
原告苑XX,男,漢族,住天津市武清區。
委托代理人楊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19、20層。組織機構代碼80306158-7。
負責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潤寶,該公司員工。
原告苑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褚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潤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苑XX訴稱:2014年9月1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津A×××××車輛與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劉亮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致案外人劉玉芬死亡以及津N×××××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部門認定,案外人劉亮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在公安機關及人民法院的調解下,原告對本起事故的受害方依法給予了賠償。故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96900元(其中醫藥費21544元、死亡賠償金224224元、喪葬費27248.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738.4元、處理喪葬事宜家屬的誤工費1744.8元、三者車輛損失916元、三者車輛的施救費、停車費、照相費、評估費、拆解費的80%,即1184元,本車車輛損失900元、本車的鑒定費5000元、酒檢費300元、檢測費1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是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員劉亮不具有駕駛資格,故不同意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天津臻鈺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為牌照號為津A×××××的牽引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天津市興貴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其中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85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均含不計免賠特約險。被告對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加黑提示,兩條款均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劉亮持實習期間的A2駕駛證駕駛投保車輛,并掛有津B×××××的掛車,在玉楊公路5公里100米處,遇案外人劉玉芬騎電動車,在制動過程中,投保車輛半掛車組身后右前部與電動車左前部相撞后,投保車輛前部又撞到了案外人張致富停放在公路北側的津N×××××小貨車,造成三方車輛受損,劉玉芬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劉亮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玉芬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致富不負責任。經天津市薊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津N×××××小貨車的車輛損失為3145元。原告賠償津N×××××小貨車的車輛所有人車輛損失4100元。為此,原告還支付了三者車輛的施救費100元、停車費584元、照相費50元、評估費200元等。原告將投保車輛送至修理廠進行修理,支付修理費9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賠償劉玉芬家屬各項損失408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死亡賠償金284224元、醫療費31544元、喪葬費27248.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738.4元、處理喪葬事宜家屬誤工費1744.8元。2015年8月27日,薊縣人民檢察院以劉亮交通肇事罪向薊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5年9月10日,劉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薊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另查明:涉訴的津A×××××、津B×××××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苑XX。天津市臻鈺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印有“本人已經收到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的投保單上蓋章,并約定投保人為第一受益人。2015年11月9日、10日,被保險人天津市興貴運輸有限公司和投保人天津市臻鈺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了權利轉讓證明,載明原告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將保險金的請求權轉由原告苑XX行使。
以上事實,有出險車輛信息表、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收條、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酒精檢測費票據、檢測費票據、修理費票據、施救費票據、存車費票據、親屬關系證明、尸體檢驗報告、投保單、保險條款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天津市臻鈺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為津A×××××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雖然原告不是涉訴商業險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但原告系涉訴投保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使用人,且天津市臻鈺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天津市興貴運輸有限公司均出具了權利轉讓證明,所以原告具有保險利益,有保險金的請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該條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免責條款應盡到提示義務。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寫明:“本人已經收到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且有投保人(天津市臻鈺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蓋章確認,可以認定投保人已收到保險條款。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中對于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免賠約定進行了字體加粗,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由此可見,實習期包括增駕的情況。故對于原告關于實習期不包括增駕情形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在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駕駛原準駕車型的機動車時不受上述限制。”由此可見,對于增加的準駕車型,在實習期內仍受到限制。因為原告允許的駕駛人在駕駛投保車輛時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而被告對于該項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完全符合雙方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故本院對于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苑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74元,由原告苑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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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審判員 褚寧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