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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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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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13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靈壽縣人民法院 2016-11-25
原告:張XX,男,漢族,住靈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賠償金共計1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9時30分,靈壽縣南傾井村韓國平駕駛冀A×××××號小型轎車,在事故地點頭東尾西停車起步時,與后方駛來靈壽縣索莊村董彥平駕駛的原告所有的冀A×××××號小型駕車相刮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韓國平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董彥平無責任。另查,原告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一份,商業險一份。事故發生后,原告的損失被告一直未能賠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董彥平的駕駛證;用以證明駕駛人具有合法駕駛資
格。
2、冀A×××××號事故車輛的行駛證;用以證明原告是事
故車輛的所有權人。
3、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
用以證明事故發生情況。
4、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靈價認字[2016]第085號價格認定結論書、價格認定清單;用以證明原告車輛的實際損失額為4840元。
5、拆驗費票據1張;用以證明拆驗費為400元。
6、保險單2份;用以證明事故車輛的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根據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因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未在48小時內通知我公司,且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允許的駕駛人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拆驗費、誤工費、乘車費不屬于賠償范圍我公司不賠償。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中價格認定清單無異議,對價格認定結論書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價格認定書無照片、無票據,無法確定其真實損失,不予認可。對證據5無異議,但認為該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對證據6原告雖未提交證據原件,但被告認可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冀A×××××號機動車商業保險行業B款保險單(抄本)一份;用以證明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
2、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一份;用以證明比例賠付的賠償責任。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稱從未見過這份商業保險條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11日9時30分,靈壽縣南傾井村韓國平駕駛冀A×××××號小型轎車,在事故地點頭東尾西停車起步時,與后方駛來靈壽縣索莊村董彥平駕駛的原告所有的冀A×××××號小型駕車相刮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韓國平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董彥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事故車輛經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損失額為4840元。原告事故車輛在靈壽縣新達汽車修理廠對車輛拆驗花去拆驗費400元。
另查,原告所有的冀A×××××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0000元)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元)等均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允許的駕駛人董彥平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本院認為,原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應在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4840元,有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價格認定清單為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書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證明且不申請重新鑒定,視為對鑒定結論書的認可,故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4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拆驗費400元,本院認為原告事故車輛經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后,車輛損失已確定,對該車輛已無拆驗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乘車費500元、誤工費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且該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辯稱,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應在48小時內通知被告,但原告并未通知。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打電話報警,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性質、成因作出認定,原告雖未在48小時內通知被告,但不影響原告損失的確定。根據上述規定,原告起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原告的損失應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因駕駛人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原告起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XX保險賠償金484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崔婭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