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豐縣宜征汽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宜芳民初字第1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豐縣人民法院 2016-05-16
原告宜豐縣宜征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豐縣,組織機構代碼:69372190-X。
法定代表人彭愛昌,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組織機構代碼:66249565-5。
負責人汪建軍,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俞偉,江西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翁傳輝,江西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宜豐縣宜征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征汽運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鐘宜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較為復雜,當事人雙方爭議較大,本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鐘宜華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益平、熊秋林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宜征汽運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傳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宜征汽運公司訴稱,2015年9月10日晚,劉偉駕駛裝載石材的半掛牽引車贛CXXXXX及贛CXXXXX車在福建省南安市錦益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益石業公司)生產區內撞壞4塊石材大板,經公估造成損失83274元,財產損失公估費4926元。上述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商業險?,F因原告實際賠付90000元,財產損失公估費4926元,合計94926元。被告必須在保險范圍內對以上財產損失予以理賠,要求判決被告賠付94926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要求依合同和法律規定,查清事實,合理賠付。贛CXXXXX投保的牽引車的財產險是人壽財保高安支公司,應該扣減交強險中2000元的財產損失。原告的主張過高,請依法核減,被告且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通過法庭調查,無法確定本案當事人,也未反映第三者財產損失和事故車輛駕駛人,原告也未向第三者正式賠付,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宜征汽運公司就其所有的半掛牽引車贛CXXXXX號及贛CXXXXX號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下屬的靜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元,且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贛CXXXXX車在高安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2015年9月10日晚,劉偉駕駛贛CXXXXX及贛CXXXXX車在經過錦益石業公司工廠生產區域時,不慎將廠區放置的4塊石材大板撞壞。隨后,原告向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案,公司委托中國人壽財產保險泉州支公司處理。9月11日,泉州支公司委托福建省海絲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贛CXXXXX號車輛事故造成損失的石板材損失價值進行評估,經公估造成石板材實際凈損失為83274元,花費公估費4926元。9月25日,錦益石業公司與劉偉達成協議,由劉偉先行支付公司90000元作為押金。2016年1月18日,原告賠付錦益石業公司因車輛撞壞石材損失90000元。就理賠問題,當事人雙方協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訴至本院,并將被告變更為某保險公司。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庭審筆錄,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單、公估報告書、收款憑證、收據、報警登記等為據,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所屬涉案車輛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痹孳囕v撞壞錦益石業公司的石板材,并已向該公司賠償了9萬元,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原告造成錦益石業公司的石板材的損失,只能以經公估鑒定的83274元為準,該價值為保險標的石板材的實際價值,也即是被告應賠償給原告的保險金。原告車輛贛CXXXXX車已投保交強險,其中2000元的財產損失限額,原告可要求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理賠,所以應在被告賠償給原告的數額中予以扣減。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為此,被告應該承擔本案財產損失公估費和訴訟費。被告辯稱理由,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宜豐縣宜征汽運有限公司86200元。
二、駁回原告宜豐縣宜征汽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按上訴爭議標的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宜春市分行營業部袁山大道分理處,帳號:14XXX48。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如逾期未履行,權利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長 鐘宜華
審判員 陳益平
審判員 熊秋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晏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