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樂山市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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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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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02民初14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2018-02-02
原告:樂山市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江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四川樂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
代表人:帥平,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四川金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四川金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樂山市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樂山市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樂山市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被告承擔車損費用、施救費用等3018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將訴訟請求確定為: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中承擔車損費用、施救費等30183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為川LXXX25號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2016年10月8日川LXXX25號車發生側翻,原告向被告報案,德格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由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停放在天全縣邱建剛汽修廠,尚未定損。被告未履行合同義務,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沒有異議。車輛損失沒有進行確定,原告方的施救費沒有提供正式票據,所以被告不予賠付。并且本次事故中原告車輛僅側翻,側翻導致的車輛損失是比較輕微的,由于施救過程中施救不當,導致損失擴大,對原告的總損失被告最多承擔不超過50%的賠償責任。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川LXXX25號重型貨車登記的車輛所有人為原告,該車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
2016年5月15日原告作為投保人為被保險人為川LXXX25號重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07424元、雙方認可車輛實際價值307424元)和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從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七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等。
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駕駛員李洪強(持B2型駕駛證,并具有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從業資格證)駕駛川LXXX25號重型貨車沿317國道從馬尼干戈往德格縣城方向行駛,行駛至317國道904KM+100M處時,側翻于公路右側,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德格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洪強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審理中,雙方認可川LXXX25號重型貨車損失168337元、施救費11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駕駛證》《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許可證》《保險單》《收條》《收據》《從業資格證》《保險條款》照片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投保人已按約定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保險責任。
對于川LXXX25發生事故時的損失問題,原、被告對川LXXX25號重型貨車損失168337元、施救費11000元,雙方均予以認可,故對該損失本院予以確認。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不管是發生側翻造成的損失還是施救過程中造成的損失,根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七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均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請求中本院予以認定的損失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故部分請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樂山市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68337元、施救費11000元;
二、駁回原告樂山市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914元(已減半),由原告樂山市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86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曉軒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蒲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