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莽原糧油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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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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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5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哈爾濱莽原糧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組織機構代碼76907062-2
法定代表人牛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曲金輝,黑龍江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組織機構代76907062-2。
負責人劉庫,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麗,黑龍江文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哈爾濱莽原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糧油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莽及委托代理人曲金輝,被告委托代理人趙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30日中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開車前往哈爾濱市松北北京路附近冬釣,在前往途中原告的車輛掉入江中,當時報警并及時通知被告出險。被告的工作人員在現場取證后離開,現被告不予賠償原告保險金。根據“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原告購買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按照保險單,被告應該按單賠償?,F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208010元。
被告答辯稱:不同意賠償,首先原告無法證實車輛掉入松花江中,其次原告的訴訟請求遠遠超過了車輛實際價值,被告不同意賠付,另外該起事故不屬于合同約定的賠付項目,被告沒有賠償義務,訴訟費用我公司不承擔。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證據:
證據一、保險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形成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
證據二、車輛登記書、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花費208100元購買的車輛,造成的損失也是208100元。
證據三、原告車掉江里報警記錄,證明原告車掉進江里。
證據四、證人證言,證明涉世車輛就是原告的車輛,及事故發生情況。
被告質證認為: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雙方確實形成了合同關系,但是保險責任當中只包括碰撞傾覆及自然災害,因原告的本次事故并不是因碰撞和自然災害造成的,不屬于本保險合同中賠償范圍。證據二、車輛主體不是本案原告,車輛的主體是哈爾濱市華龍糧油經銷部,該車與本案原告無關,車輛到目前已經購買13年,實際價值已不是購車時的價值。證據三、原告提供的報警記錄,不能證實原告此次事故,而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我公司不認可。證據四、證人不能證實涉事車輛是被告公司投保的車輛。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證據:
黑龍江省公安廳2015年11月25日發布的警情播報,證明在2015年11月25日之后松花江是不允許上冰面行使打魚或者是其他活動,說明原告在不允許的地方行使且造成了不屬于交通事故的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理賠范圍。
原告對被告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該證據是復印件沒有公安機關的公章沒有法律效力,內容只是一種宣傳,也沒有法律效力也沒有規定原告車輛所行駛的路線設警戒,所以說該證據無效。
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二、三、證據四不能證實墜江的車輛為本案被保險車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舉示的證據因其是復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將其所有的黑A×××××號奧德賽轎車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其中車損險保險金額208100元,交保費2780.39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11月30日15時01分,有人匿名用號碼為137××××8561的電話報警稱:本田掉進江里,案發地點為呼蘭河口與北京路交口江面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賠付其投保的黑A×××××號奧德賽轎車的損失,被告予以拒絕。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所有的本田黑A×××××號汽車墜入江中,要求被告在合同約定范圍內理賠。原告應當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原告所舉示的證據無法證實其被保險車輛墜入江中,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哈爾濱莽原糧油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21元,由原告哈爾濱莽原糧油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晶
人民陪審員 洪 晴
人民陪審員 鞏麗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