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小松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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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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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35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5-10-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陰市。
負責人朱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家寶,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秦峰,該公司職員。
被告陳小松。
原告與被告陳小松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峰、張家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小松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陳天斌為蘇B×××××寶馬轎車向其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4年7月24日,陳天斌駕駛被保險車輛在無錫錢胡路加油站段,與陳小松駕駛的蘇N×××××摩托車碰撞,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的事故。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濱湖大隊(以下簡稱濱湖交警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雙方負有同等責任。該事故導致被保險車輛車損76900元,扣除陳小松駕駛車輛投保的交強險應賠付金額外,其共向陳天斌理賠車損險賠償金74900元。陳天斌已將追償權轉讓給其。因陳小松應當對該事故承擔同等責任,故陳小松應當賠償其37450元。現請求判令陳小松立即賠償其37450元。
被告陳小松未做答辯。
經審理查明:陳天斌于2014年4月24日向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牌號為蘇B×××××寶馬轎車投保了責任限額為659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為自2014年4月25日10時起至2015年4月25日10時止。陳小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誠公司宿遷支公司)為其所有的牌號為蘇N×××××摩托車投保了交強險。
2014年7月24日17時,陳天斌駕駛的蘇B×××××寶馬轎車與陳小松駕駛的蘇N×××××摩托車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受損,經濱湖交警隊對事故責任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蘇B×××××寶馬轎車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車損為76900元。該車經江蘇廣吉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修復,陳天斌實際支出修理費76900元。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陳天斌理賠款74900元。同日,陳天斌將案涉事故中其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1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1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事故現場照片1份、機動車駕駛證2份、機動車行駛證2份、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1份、增值稅普通發票2份、網上銀行電子回單1份、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1份、承諾書1份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陳天斌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按約向陳天斌賠付保險理賠款后,依法享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陳天斌向陳小松請求賠償的權利。案涉事故導致陳天斌修理被保險車輛支出保險費76900元,扣除安誠公司宿遷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當承擔的2000元外,某保險公司向陳天斌支付了保險理賠款74900元。因陳天斌與陳小松均駕駛機動車發生案涉交通事故,且雙方對事故承擔同等責任,故陳天斌、陳小松對因案涉事故造成陳天斌車損扣除交強險部分各承擔50%的責任即各承擔37450元的損失。因此某保險公司有權代位陳天斌向陳小松要求賠償37450元。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陳小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3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6元(此款已由某保險公司預交),由陳小松負擔。(某保險公司同意其預交的訴訟費用由陳小松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陳小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帳號:11×××05)。
審 判 長 許 超
代理審判員 葉 濤
人民陪審員 唐振白
二一五年十月四日
書 記 員 俞亦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