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石家莊市橋東營銷服務部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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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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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萬民初字第49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萬全縣人民法院 2015-12-03
原告張X。
委托代理人梁軍,河北正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石家莊市橋東營銷服務部,住所地:行唐縣。
法定代表人張志騫,經理。
委托代理人溫彩霞,公司職員。
原告張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石家莊市橋東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永安財險石家莊市橋東營銷服務部)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苗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的委托代理人梁軍、被告永安財險石家莊市橋東營銷服務部委托代理人溫彩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訴稱,2015年2月12日,我駕駛冀G×××××/冀G×××××掛重型半掛車行駛至110國道郭磊莊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許飛飛駕駛的冀G×××××半掛車相撞,造成我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萬全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我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我駕駛的事故車輛冀G×××××/冀G×××××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永安財險石家莊市橋東營銷服務部投保有車上人員險100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對我的損失沒有進行任何賠償,現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我全部損失。
被告永安財險石家莊市橋東營銷服務部辯稱,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我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依法賠償,對鑒定費、訴訟費不予賠償,其他訴訟請求在質證時再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時40分許,原告張X駕駛冀G×××××/冀G×××××掛重型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110國道郭磊莊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許飛飛駕駛的冀G×××××半掛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萬全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入住懷來縣,被診斷為: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足第4跖趾關節脫位;4.右內踝皮膚挫傷。醫囑:“于2015.2.23-2015.3.5住院治療,需二次手術取出內固物,大約費用3000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X因交通事故致損傷,沒達到等級傷殘,酌情給予醫療終結期150日,護理期60日1人,營養期90日。經查,張家口市聯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為事故車輛冀G×××××/冀G×××××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永安財險石家莊市橋東營銷服務部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1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萬全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懷來縣醫院診斷證明書、河北北方學院司法鑒定中心(2015)殘鑒字第2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交通事故保險單等予以證實,庭審中經雙方當事人質證無異議,予以認定。
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數額及雙方當事人質證意見、認證意見如下:
1、醫療費13529元(含后期治療費3000元);提供懷來縣醫院病例1份、醫療票據11張及費用清單2份。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票據中有一張病歷復印票據13元不予認可,對原告后續治療費用不認可,其他無異議。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收款憑證等確定,對醫療費13529元予以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主張按住院11天每天30元標準計算。被告意見住院天數應按病例記錄10天計算,對標準無異議。被告質證意見合理,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
3、營養費2700元(30元/天×90天);4、護理費6000元(100元/天×1人×60天);舉證河北北方學院司法鑒定中心(2015)殘鑒字第2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原告主張標準按張家口地區護工人員收入每天100元計算,期限人數按鑒定意見護理期60日計算。上述二項被告質證無異議,予以認定。
5、誤工費21846元(53159元/年÷365天×150天);舉證原告駕駛證及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證明原告從事運輸業,依據鑒定意見誤工150天。被告對賠償標準不認可,原告提供的駕駛證及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不能證明其從事運輸行業。法庭認為原告已完成舉證責任,應參照交通運輸業標準賠償。對誤工費21846元予以認定。
6、鑒定費1400元;提供鑒定費票據一張。被告質證認為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因被告未舉證保險合同對鑒定費是否有理賠約定,對其意見不予采納。對鑒定費1400元予以認定。
7、交通費1000元;提供加油及高速收費票據7張。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票據不認可,酌情認可就醫交通費200元。法庭認為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被告質證意見合理,對交通費200元予以認定。
綜上,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3529元、誤工費21846元、護理費6000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400元。合計47375元。
本院認為,張家口市聯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為事故車輛冀G×××××/冀G×××××掛重型半掛車向被告永安財險石家莊市橋東營銷服務部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100000元,雙方為該車駕駛員訂立了保險合同。萬全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原告張X駕駛冀G×××××/冀G×××××掛重型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張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無第三人給予賠償。原告張X作為合同約定的駕駛員向被告主張履行保險理賠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在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石家莊市橋東營銷服務部在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醫療費13529元、誤工費21846元、護理費6000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400元。合計4737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石家莊市橋東營銷服務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苗 錦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張學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