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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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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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終字第208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文峰區(天泰公寓)。
法定代表人劉志明,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邢旺旗,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賈國順,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賈好根,男,漢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豫FXXX81號大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在保險期間內,即2011年1月28日,原告所有的豫FXXX81客車行駛至山東聊城濟聊館高速公路下行線42km+300m處時,由于下雪路滑,司機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設施受損。原告依據山東省公路路政管理處出具的賠償清單,共計賠償聊城市濟聊館高速公路管理處路產損壞賠償費16069元。
原審法院認為,車輛豫FXXX81號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所造成的路產設施的損壞,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可路產損壞賠償費用16069元,以上費用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路產損壞賠償費16069元。案件受理費20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首先本案超訴訟時效;第二、證據為復印件;第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原告合法損失,但不承擔訴訟費。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原判事實清楚,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及時向上訴人報案,雙方并未約定理賠的期限,被上訴人可以隨時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認為超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山東省公路路政管理處出具的賠償清單復印件上有該管理處的印章,原判對該事實認定正確。上訴人拒絕理賠是本案發生的原因,原判認定其承擔訴訟費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裴紅衛
審判員 李 曉
審判員 智詠梅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