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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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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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0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柘城縣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時XX,男,住柘城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2層。
負責人張國勇,職務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俊峰,該公司員工。
原告時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時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俊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時XX訴稱,2015年5月2日,李建華駕駛原告的豫AXXX2Z號小型轎車與一輛貨車發生追尾事故,經柘城縣交警隊認定,李建華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保險公司為原告的車輛定損34000元。因前方車輛駛離現場,被告某保險公司僅賠付原告70%即2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下余車損款102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原告的索賠申請,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原告23800元,被告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和訴訟費用。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原告剩余車損款1020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日00時30分許,李建華駕駛原告時XX的豫AXXX2Z號小型轎車沿S326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柘城縣梁莊鄉王圪針元村東路段時,與在前方行駛的一輛貨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豫AXXX2Z號小型轎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柘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建華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時XX為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責任限額7024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李建華打電話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做了現場查勘記錄及李建華詢問筆錄。同日,時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2015年9月14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確認豫AXXX2Z號小型轎車的更換材料費為34716元。某保險公司認為無法找到第三方,按照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免賠30%,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23800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車損情況確認書,索賠申請書,現場查勘詢問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時XX為豫AXXX2Z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且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付車輛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合同約定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30%,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書面合同,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明確的告知義務,現場查勘記錄無原告的簽字確認,本院對此觀點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拒不支付下余30%的車損費用10200元,屬違約行為,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時XX車損款10200元人民幣。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鳳祥
審 判 員 楊 華
人民陪審員 劉運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