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施竹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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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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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萊州商初字第70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萊州市人民法院 2015-11-03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萊州市。
負責人李舉生,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法朋,山東明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海榮,山東明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竹全,男,漢族,農村居民,住萊州市。
委托代理人施林坪,女,漢族,農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施竹全之女。
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施竹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浩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海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竹全及委托代理人施林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17日18時許,被告施竹全無證駕駛無號牌拖拉機行駛至218省道三山島大橋南時與施建剛駕駛的魯FXXX38號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施建剛傷。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施竹全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施建剛無責任。施建剛的魯FXXX38號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發生交通事故后,施建剛將原告訴至萊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賠償其車輛損失。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萊州商初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付施建剛保險金82680元,案件受理費1867元由原告承擔。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賠付上述款項后有權向侵權人施竹全追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84547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施竹全辯稱,對事故發生的過程及被告的事故責任無異議,對賠償數額有異議,我不清楚車輛損失費及鑒定費、施救費的實際花費情況。
經審理查明,施建剛系魯FXXX38號車輛的所有人。2014年5月27日,施建剛在原告處投保商業險一份,其中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5192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8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1月17日18時許,被告施竹全無證駕駛無號牌拖拉機由南向北行駛至218省道三山島大橋南,與對行的施建剛駕駛的魯FXXX38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致施建剛傷。經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施竹全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施建剛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魯FXXX38號車輛經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確認車輛損失為79520元,施建剛為此花費鑒定費1700元。后施建剛將車輛修復,實際花費維修費79520元。施建剛因事故還花費施救費1460元。上述費用共計82680元,施建剛向原告索賠未果,訴至萊州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萊州商初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施建剛保險金共計82680元,訴訟費1867元由原告承擔。該判決已生效。原告在賠付上述款項后代位行使對施竹全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施竹全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82680元及(2014)萊州商初字第846號案件的訴訟費1867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費、施救費發票照片、萊州市人民法院(2014)萊州商初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書及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匯單等在卷佐證。庭審中,本院調取了(2014)萊州商初字第846號卷宗中的價格評估報告、鑒定費收據等證據。經質證,被告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及本院調取的證據能夠證實魯FXXX38號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魯FXXX38號車輛損失的事實及原告依照生效判決履行了給付保險金義務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此次事故魯FXXX38號車的車輛損失為82680元,原告已全部賠付。原告在賠償施建剛后取得代位權,有權向被告施竹全追償。原告起訴被告要求給付已墊付的賠償款8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積極履行保險賠付義務,(2014)萊州商初字第846號案件的訴訟費系施建剛基于與原告的保險合同關系起訴發生,原告要求被告施竹全賠償該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施竹全賠償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金損失8268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14元,減半收取957元,由被告施竹全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浩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