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魏X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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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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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2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定遠縣人民法院 2015-12-09
原告:章XX,農民,住安徽省定遠縣。
原告:魏XX,女,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章XX,女,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定遠縣,系魏XX母親。
原告:鄭XX,女,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定遠縣。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黃XX,安徽遠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負責人:曾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章XX、魏XX、鄭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敏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XX、魏XX、鄭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XX、魏XX、鄭XX訴稱:2015年5月2日6時02分左右,原告親屬魏紅駕駛皖A×××××號小型轎車沿定遠縣永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永吳公路10公里650米處與朱海濤駕駛的皖M×××××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魏紅當場死亡,車輛損壞。交警大隊認定魏紅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海濤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親屬魏紅駕駛的皖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車上人員責任(司機)保險金額為10000元和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限額為52650元。經評估皖A×××××號小型轎車車損價值48545元,市場貶值11422.88元。現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2817.5元(48545元+11422.88元+3200元-2000元)×70%、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10000元,合計52817.5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真實性無異議,基于我公司未查到相關的投保信息,我公司需要核實。2、根據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3、本起交通事故中,駕駛員承擔主要責任,我公司主張按責任比例賠付,并加扣百分之十的免賠。4、車損險部分,根據保險責任條款,對間接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車損部分的訴請額過高,我公司主張重新鑒定。5、車上人員險部分,我公司主張按責任比例賠付。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及證明。證明:原告與死者魏紅的身份關系,另證明魏紅需要撫養的人的身份情況;
證據二,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和尸檢報告,證明:本起事故發生的基本情況,魏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
證據三,魏紅的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證明:皖A×××××小型轎車車主為魏紅,魏紅具有駕駛資格,車輛購置價為65000元;
證據四,皖A×××××小型轎車車輛損失價值評估報告、市場貶值評估報告,證明:皖A×××××小型轎車車輛損失價值48545元、市場貶值11422.88元;
證據五,評估費票據及情況說明,證明: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評估費為3200元;
證據六,施救費票據,證明:原告支付施救費為1760元;證據七,保險單三份,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況;
證據八,定遠縣吳圩街道居委會證明和房屋產權證,證明:魏紅在事故發生前在定遠縣吳圩鎮街道居住,從事洗車、汽車裝潢等服務工作;
證據九,(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44號民事調解書,證明:本案已經獲得賠償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一、三、。六、七、八無異議;
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我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對第證據三無異議;
對證據四車損評估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我公司認為,評估價過高。該車于2013年7月29日購買,新車購置價格65000元,我公司認為,其車輛截止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了21個月,評估價值遠遠超過折舊的價值。對鑒定結果,我公司不予認可,并且訴請范圍內并未扣除殘值部分。對貶值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我公司認為,根據車損險的規定,機動車損失險僅賠付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市場貶值等相關間接損失,不屬于賠付范圍,我公司不予承擔;
對證據五,評估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評估費等間接費用,我公司不承擔;
對證據六,真實性無異議;
對證據七,無異議;
對證據八,真實性無異議;
對證據九,無異議。但我公司主張按責任比例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抗辯原告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舉證:
保險條款一份,證明:車輛貶值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訴訟費、評估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
原告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質證意見為:
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院對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一)關于原告所舉證據:
因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所舉上述證據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所舉證據四皖A×××××小型轎車車輛損失價值評估報告、市場貶值評估報告,因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是定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原告受損車輛依法評估得出的價格鑒定結論,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證明該份鑒定結論存在明顯錯誤的證據,且原告為受損車輛實際支付了評估費用,故對車輛損失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因車輛市場貶值與本案保險合同責任不具有關聯性,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故對車輛市場貶值評估報告,本院不予以確認。
(二)關于被告所舉證據:
因該份保險條款是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故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目的中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本院不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魏紅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皖A×××××號小型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限額為52650元保險金額為52650元、車上人員責任(司機)保險金額10000元/座,并附加不計免賠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向魏紅簽發了相應的保單,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時止。2015年5月2日6時02分左右,魏紅駕駛皖A×××××號小型轎車沿定遠縣永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永吳公路10公里650米處與朱海濤駕駛的皖M×××××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魏紅當場死亡,車輛損壞。定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魏紅駕駛車輛駛入逆行是事故產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海濤駕車未能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事故發生的次要責任,負事故次要責任。受定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中隊的委托,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分別作出《皖A×××××車車輛損失評估報告》、《皖A×××××車市場貶值評估報告》,對魏紅在此次事故中受損的皖A×××××號小型轎車進行了價格損失鑒定和市場貶值鑒定:通過計算,確認皖A×××××號小型轎車扣除殘值后損失為48545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場貶值為11422.88元,同時產生評估費3200元(其中車輛損失評估產生費用2427元、車輛市場貶值評估產生費用773元)。
另查明:鄭XX系魏紅母親,鄭XX共有四個子女,章XX系魏紅之妻,魏XX系魏紅之女,魏傳江系魏紅父親,魏傳江于已于2014年8月死亡。魏紅自2011年開始至其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定遠縣,從事小汽車裝潢及洗車業務。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車輛損失及評估費用,皖M×××××大型普通客車車主應承擔的部分,已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按責任比例賠付。
本院認為:魏紅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司機)險及附加不計免賠險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魏紅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并依約繳納了保費,在約定的保險期限內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被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后,造成了魏紅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合理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要求對本案事故車輛重新鑒定,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后,在被告沒有積極履行定損、賠付等義務的情況下,定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有資質的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魏紅受損車輛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書并無不當,且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足以反駁該份價格鑒定結論書存在錯誤。故對被告的該項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張因交通事故造成皖A×××××號小型轎車的市場貶值11422.88元,因該車的市場貶值價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責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不承擔本案的評估費,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原告支付的評估費中的2427元,是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保險人即被告應承擔。原告另主張評估費773元,因該項費用是原告對皖A×××××號車市場貶值評估所產生的費用,該車的市場貶值價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故原告主張評估費77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辯稱,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不能積極履行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而導致原告提起訴訟,其最終是否應承擔訴訟費用應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而確定。故對被告認為依據合同約定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的辯稱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因魏紅死亡所產生的費用如下:1、死亡賠償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2、喪葬費25447元。3、被撫養人生活81425元[鄭XX65140元(16285元/年×16年÷4)+魏XX(16285元/年×2年÷2)]。4、精神撫慰金50000元。以上費用原告主張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10000元范圍內賠付,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另主張車輛損失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賠償限額的2000元,超出的部分按照承擔責任的比例賠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車輛損失及評估費用,皖M×××××大型普通客車車主應承擔的部分,已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按責任比例賠付,本院予以認可。綜上,原告作為魏紅的法定繼承人在本案中應獲得賠償的數額為:皖A×××××車的車損48545元、評估費2427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10000元。原告主張上述款項中的44280.4元[(48545元-2000元+2427元)×70%+1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章XX、魏XX、鄭XX賠付保險金44280.4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7元,減半收取為453元,由原告負擔5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敏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翟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