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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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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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終字第206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
負責人:焦XX,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王X乙。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王X甲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王X甲為冀B×××××號車的駕乘人員投保了團體人身保險,險種有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險金額為2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人4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駕駛或乘坐本合同約定的機動車交通工具過程中或為維護車輛繼續運行(如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等)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依約定承擔保險責任。2014年8月1日,王X甲駕駛冀B×××××號車在昌黎武山二礦裝石渣關后廂門板時,其左手食指被門板擠傷。本次事故經昌黎縣公安局朱各莊派出所出具證明。2015年1月15日,樂亭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司法意見書》,認定王X甲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自受傷之日起休息治療三個月。因本次事故王X甲支付醫療費598.28元、司法鑒定費810元,并造成誤工三個月,產生誤工費11658.60元。因雙方各持己見,未能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王X甲與被告永安財險唐山中心支簽訂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王X甲訴請中的13066.88元,理據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300元,王X甲未能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王X甲關后廂門板的行為是車輛在臨時停放過程中為維護車輛繼續運行而做出的,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提出不負賠償責任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王X甲保險賠償金13066.88元;二、駁回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本案保險合同條款有效,上訴人履行了提示義務,應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賠償;誤工費、鑒定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被上訴人出險后未報案,上訴人無法核實事故真實性;請求改判。王X甲辯稱堅持一審意見,一審認定損失事實均有證據證實,一審認定正確,同意原審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事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證實,依法應予認定。本案保險合同有效。被上訴人王X甲主張的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上訴人所提損失計算方法系合同約定,作為格式合同條款理解不一情況下,增加投保人負擔、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不僅應盡提示義務,還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現卷中無此證據;故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陽利
審 判 員 郭建英
代理審判員 楊曉娣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