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劉XX與被上訴人彭XX、郭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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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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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張中民三終字第34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桑植縣。
負責人聶軍,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劉XX與被上訴人彭XX、郭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院(2015)桑民三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喜、被上訴人彭XX、郭XX到庭參加訴訟。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3月9日,彭XX受指派駕駛湘GXXX66號牌的拖車,車載一臺150型挖機由龍潭坪鎮街上一面館出發,駛入龍潭坪鎮八一街,當天8時20分許到達郭XX房屋上方路段,彭XX將車停放在道路左側,因不方便開展作業,再次將拖車往道路右邊行駛,在行駛中突然發現剎車氣壓不夠,便采取踩剎車、拉斷氣剎,同時欲掛倒擋以控制車輛往坡下滑行,因操作不當,致使湘GXXX66拖車空擋滑行駛入八一街坡底,在駛往坡底過程中,先后撞擊在道路上作業的行人馬繼姓、停放在道路右側邊的湘GXXX2T正三輪摩托車后駛入坡底,駛上烈士紀念塔巖門后,車輛倒退駛回八一街坡底的過程中,車輛駛離路面,右尾部撞擊停放在道路以外的湘GXXX1K正三輪摩托車和湘GXXX81小型普通客車后停住。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馬繼姓死亡,三車受損。搶救馬繼姓花搶救費231.84元,馬繼姓死亡后,其家屬曾到龍潭坪鎮政府要求處理,在相關部門的協調下,經桑植縣龍潭坪鎮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馬繼姓家屬于2014年3月10日與劉XX達成了由劉XX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及交通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00000元的調解協議,劉XX于協議簽訂當日兌現了賠償款,另行支付了其他費用6840元,郭XX賠償了20000元。
原判認為,劉XX因馬繼姓在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給死者家屬支付賠償款的事實,以彭XX、郭XX、某保險公司亦應對馬繼姓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提起要求彭XX、郭XX及某保險公司償還所支付賠償款的訴訟,就法律關系而言,應屬原、被告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而產生的追償權糾紛,現劉XX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其前提條件為劉XX是否有權基于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而向其追償。根據法理上對追償權的解釋,追償權是法律賦予付出一定義務的人一種經濟上請求補償的權利,其基于一定的基礎法律關系而產生,專屬于一定的民事主體。現劉XX基于交通事故法律關系向三被告提出追償權訴訟,按照侵權責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賠償義務人應根據各自過錯責任承擔相應的按份賠償責任,故劉XX在該起交通事故中除依法承擔作為事故車輛所有人及車輛駕駛員的雇主應承擔的義務外,沒有代其他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義務的法定義務,即法律并未賦予其代為賠償的義務。同時,劉XX作為湘GXXX66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其車輛并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在該起交通事故中亦沒有請求保險理賠的權利,在庭審過程中,經法庭釋明,劉XX亦明確表示本案訴訟不是基于雇傭法律關系向雇員即彭XX行使追償權,故劉XX認為所作賠償系代本案三被告賠償,并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法律關系向三被告行使追償權,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劉XX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劉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在交通事故責任書未作出之前,上訴人迫于壓力和財產被受害人家屬扣押的情況下,給死者家屬支付30萬元的賠償款,并不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先行墊付;2.被上訴人彭XX、郭XX是本次事故的責任人,應向受害人家屬承擔按份賠償責任,調解時兩責任人沒有賠償,該賠償義務轉嫁給上訴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彭XX、郭XX支付了不應承擔的賠償款,理應向彭XX、郭XX追償;3.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交通事故一方的承保人,應承擔交強險的責任,上訴人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之前已進行賠償,履行了交強險應該履行的賠償義務,上訴人向保險公司進行追償有合理依據。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彭XX辯稱:上訴人劉XX是雇主,彭XX承擔了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應由雇主承擔,30萬元賠償款是上訴人自愿賠付的。
被上訴人郭XX辯稱:上訴人劉XX簽訂調解協議不存在被強迫,30萬是上訴人自行賠付給受害人一方,被上訴人沒有簽字,交警責任認定書作出之后,郭XX給死者家屬賠付了10萬元。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彭XX受雇于上訴人劉XX,彭XX系受劉XX指派駕駛湘GXXX66號牌的拖車。2014年3月14日,桑植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桑公交認字(2014)第00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彭XX安全意識差,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具有安全隱患的、未投保交強險的改裝車上路行駛,臨危操作不當致機動車下坡呈空檔滑行,造成機動車失控先后撞擊行人和車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XX安全意識差,擅自將重型貨車改裝成拖車使用,且安排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彭XX駕駛G40666拖車,放任具有安全隱患的拖車進行作業,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郭XX安全意識差,違反規定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臨街經營、占道停放車輛裝卸貨物),臨時停車時逆向停放,且所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不按規定安裝號牌,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馬繼姓無違法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在(2014)張中民三終字第38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本案的上訴人劉XX、被上訴人彭XX、郭XX、某保險公司與交通事故受害人馬繼姓的家屬達成了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約定,郭XX賠償受害人家屬各項經濟損失100000元,劉XX與受害人家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按原雙方簽訂的協議執行,受害人家屬放棄要求彭XX承擔責任,郭X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責任的請求,另案主張。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劉XX就已經支付給本案受害人馬繼姓家屬的賠償款,是否有權向被上訴人彭XX、郭XX、某保險公司進行追償。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經桑植縣龍潭坪鎮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上訴人劉XX與受害人馬繼姓的家屬于2014年3月10日簽訂了《人民調解協議書》,由劉XX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及交通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00000元。上訴人劉XX及死者的四位家屬均在調解協議上進行了簽字確認,本案三被上訴人未參與協調,且在協議中,未注明有其他責任人,劉XX也并沒有表明系先行墊付,或代替其他責任人進行賠償的意思表示,因此,該調解協議不能約束協議之外的三被上訴人。上訴人劉XX主張該調解協議不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先行墊付,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在受害人馬繼姓家屬提起訴訟的(2014)張中民三終字第38號案件中,交警部門已經作出了事故認定,即彭XX承擔主要責任,劉XX、郭XX分別承擔次要責任,馬繼姓無責任,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了對受害人馬繼姓家屬的各項經濟損失的賠償協議。現(2014)張中民三終字第38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生效,上訴人劉XX及被上訴人彭XX、郭XX、某保險公司應負的賠償責任在該調解書中已經進行確認,責任區分清楚,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各自履行,上訴人劉XX沒有義務代三被上訴人進行賠償,上訴人劉XX承擔了其作為雇主的賠償責任以及其自身應負的事故責任,被上訴人郭XX也承擔了相應的事故責任,上訴人劉XX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彭XX、郭XX支付了不應承擔的賠償款,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經調解書確認,由被上訴人郭XX另案主張,上訴人劉XX稱其履行了交強險應該履行的賠償義務而向保險公司進行追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劉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50元,由上訴人劉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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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汪 堅
審 判 員 趙 丹
代理審判員 符兆敏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龍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