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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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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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華法民初字第36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2015-11-18
原告王明昌,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竇培強,河南優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生樂,該公司職工。
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明昌委托代理人竇培強,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濮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一份,約定將豫JXXX78號重型包柵式貨車交由被告承保。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14日0時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時止。2014年10月19日19時許,原告司機王付欽駕駛豫JXXX78號重型包柵式貨車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鄄城黃河街路口時,與由譚相倫駕駛沿黃河街由西向東行駛的無牌沃爾奧助殘內燃觀光車相接觸,致譚相論及乘車人譚福亮、譚張林、費秀紅、譚安琪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鄄城縣交警隊處理認定王付欽負事故主要責任,譚相倫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因該起事故支付事故對方車輛維修費3930元,支付譚相論、譚福亮、譚張林、費秀紅等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976元,支付譚張秀車損998元,支付譚張林、譚張秀鑒定費137元,費用共計7041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告了保險事故,被告到現場進行了勘察,但至今未向原告理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7041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對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損失,被告同意按照其事故責任比例在扣除免賠額后予以賠償。不同意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豫JXXX78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險種,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9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均為自2014年8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14日零時止。2014年10月19日19時許,王付欽駕駛豫JXXX78號重型倉棚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山東省鄄城縣259省道與黃河街交叉路口時,與譚相論駕駛的沿黃河街由西向東無牌機動車相接觸,致譚相論及乘車人譚福亮、譚張林、費秀紅、譚安琪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菏澤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鄄城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付欽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譚相論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譚張林、譚福亮、費秀紅、譚安琪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事故當事人譚相論、譚福亮、譚張林、譚張秀、費秀紅起訴王付欽、王明可、濮陽市中天運輸有限公司、太平洋財險濮陽支公司至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0萬元。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鄄民初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條規定“根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絕對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5%......”并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規定免除太平洋財險濮陽支公司第三者商業保險15%賠償責任,免除部分由肇事車方承擔賠償責任。并最終判決太平洋財險濮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及第三者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譚相論等四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譚張秀車輛損失共計66471元,王明可賠償譚相論等四人前述賠償項目共計3111元(包括鑒定費)。事故發生后,原告維修車輛花費維修費393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損失及其他墊付費用共計7041元,被告不允,雙方形成糾紛。
另查明,據原告稱,其與王明可系兄弟關系,車輛產生的費用實際均由原告墊付。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豫JXXX78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在保險期間,王付欽駕駛被保險車輛與譚相論駕駛無牌機動車相接觸,致譚相論及乘車人譚福亮、譚張林、費秀紅、譚安琪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王付欽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譚相論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譚張林、譚福亮、費秀紅、譚安琪無事故責任,由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費車輛維修費3930元,由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單及維修發票予以證實,故被保險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認定為3930元,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以已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其在事故中代被告墊付部分3111元,被告主張原告對(2014)鄄民初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書并未提出上訴,并已履行完畢,其再次主張判決中所認定的項目,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此,原告解釋稱上訴會對原告方造成重大車輛營運損失,原告選擇先墊付之后再向被告主張的方式對被告并無不利。對于訴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處為其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被告即不能再依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免賠條款免除責任,現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要求被告賠償其代為墊付部分3111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原告雖未對(2014)鄄民初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其采取先墊付后主張的方式,對被告并無不利,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應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本院認為,原告方駕駛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雖負主要責任,但原告依據其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車輛損失,于法有據;鑒于事故對方譚相論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其對于原告的車輛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自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原告向譚相論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本院對被告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當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為請求賠償權利時,原告應當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況,履行自己應盡的協助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昌保險金7041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7份,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勇
代理審判員 李 艷
人民陪審員 程楠楠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