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菩提心母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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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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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2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2015-09-24
原告:武漢菩提心母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16)。
法定代表人:樊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武漢市武昌區-31F。
法定代表人:陳XX,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劉婧,公司職員。
原告武漢菩提心母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菩提心公司)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后由審判員丁青擔任審判長和人民陪審員汪潔、王文興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菩提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小利、童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菩提心公司訴稱:2013年10月1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A×××××的車輛購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系該保險的承保公司。該保險合同約定: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5日0時至2014年10月14日24時止;該險種的保險金額為120萬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所允許的駕駛人周保兵駕駛該車輛出解放大道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上橋時與限高架相撞,致該車輛受損。后經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84,927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進行理賠,但被告均予以拒絕。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在機動車商業保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84,927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菩提心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證據二,被告企業工商信息查詢單一份,擬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證據三,機動車行駛證一份,擬證明鄂A×××××車輛為原告所有。
證據四,機動車保險單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A×××××的車輛購買了機動車保險,被告系該保險的承保公司。
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所允許的駕駛人周保兵駕駛該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從而導致車輛受損。
證據六,機動車駕駛證一份,擬證明原告所允許的駕駛人周保兵具有合法的機動車駕駛資格。
證據七,維修發票一份,擬證明原告因車損所支出的維修費84,927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涉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A、原告所有的鄂A×××××的駕駛證中顯示該車高度為2.8米,原告車輛與限高架相撞的高度為2.5米。B、經查該車在本公司保險期內多達七次事故,其中多次與限高架相撞,且在同一地點連續出險二次,原告明顯存在故意情形。2、原告的財產損失須有權威機構定損。3、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如下:
證據一,車輛行駛證一份,擬證明車輛鄂A×××××車輛高度為2.8米。
證據二,報案記錄一份,擬證明車輛鄂A×××××存在多次出險事實。
證據三,鄂A×××××車輛2014年6月30日事故賠償結算書一份、車輛定損單一份,2013年11月20日事故賠款計算書一份、車損定損單一份,擬證明該車輛多次撞限高架,分別賠付68,058元、35,000元,并且已與本案事故同一地點出險。
證據四,2013年11月2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29日事故現場照片,證明該車輛多次撞限高架的事實原告涉嫌故意制造事故。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菩提心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七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應當有物價評估的報告。
原告菩提心公司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二,三性均有異議,只是打印的單子,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對證據三,三性有異議,通過該組證據不能證明事故發生在同一地點,第一個事故地點在解放公園,第二個事故地點在丁字橋;只是保險均未進行物價評估。對證據四,三性有異議,不能達到證明目的,照片顯示幾次事故不在同一地點。上述證據均為復印件,不符合證據要求,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上述雙方無異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異議證據,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周保兵駕駛鄂A×××××轎車在解放大道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上橋時與限高架相撞,致該車受損。經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交通大隊作出001894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單程序),認定:鄂A×××××號轎車全責。后原告經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同意將受損車輛進行維修并墊付維修費84,927元。2014年10月25日,武漢康順華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維修發票一張,金額為84,927元。
另查明,鄂A×××××轎車所有人是菩提心公司,駕駛人周保兵系菩提心公司聘請司機,自2013年10月15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時止。
再查明,鄂A×××××轎車在保險期內(2013年10月15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時止)共計發生七次交通事故,其中因與限高架相撞發生三起,菩提心公司已經獲得賠償款。
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就事故責任劃分爭議較大,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堅持其訴訟請求,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菩提心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本案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原告菩提心公司所投保的車輛因發生碰撞而嚴重受損,符合雙方合同中保險人負責賠償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原告菩提心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且該維修價格未定損的主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辯稱意見,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只要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交的肇事車輛保險單上沒有就涉及免責款向投保人菩提心公司進行充分告知提示,且未明確肇事車輛因同一事多次由保險公司賠付后,其不能再以同一事由主張其權利,故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請求賠付車輛損失84,927元的主張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菩提心母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84,927元;
二、駁回原告武漢菩提心母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2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此款原告武漢菩提心母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已墊付,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該款連同上述賠償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丁 青
人民陪審員 汪 潔
人民陪審員 王文興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