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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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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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諸商初字第4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諸城市人民法院 2015-10-27
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邱娟,諸城明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
負責人李東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倩倩,山東普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起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倩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16日,原告為自己購買的魯G×××××號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7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3月28日21時許,案外人宋健駕駛該投保車輛沿諸城市孟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車輛側翻于路北地里,致車輛損壞,綠化樹損壞。經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宋健負該次事故全部責任。后因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5377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屬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根據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事故車輛的第一受益人為上海汽車集團責任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且原告單方委托的對被保險車輛的車損評估價值過高,申請對車損進行重新鑒定。本案的訴訟費、評估費等不屬于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不應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張XX為其所有的魯G×××××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分公司分別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1177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2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等,被保險人為張XX,上述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1月27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時止。其中商業險在特別約定欄中載明,被保險車輛的第一受益人為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保單的第一受益人未經書面同意,本保單不得被退/減保或批改。
2015年3月28日21時00分許,案外人宋健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沿諸城市孟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河西村北路段處,車輛側翻于路北地里,致車輛損壞,綠化樹損壞。經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宋健承擔該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為處理該事故支出施救費1600元。
為確定被保險車輛魯G×××××號車輛在該次事故中的損失,原告委托諸城市陽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評估。2015年4月13日,諸城市陽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認證書,認證在基準日(2015年3月29日)魯G×××××號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5057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1600元。被告以評估價格過高為由對該評估結論不予認可并提交由其委托的山東恒源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予以反駁,該意見書認定在評估基準日(2015年3月29日)魯G×××××號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27644元,原告以該鑒定機構無鑒定資質、鑒定人員鑒定資格已超審驗年限且評估價值過低為由對該報告不予認可。后經被告申請,原被告協商,本院依法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了鑒定評估。2015年8月7日,該公司做出機動車損失價值鑒定評估報告,認定在評估基準日(2015年3月28日),魯G×××××號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42867元,被告為此支出評估費2000元。本案第二次開庭時,原告以該鑒定報告為依據,主張車輛損失為42867元。被告對該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要求因本次評估支出的評估費2000元應由原告承擔。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個人金融部出具保險理賠確認函一份,聲明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魯G×××××號被保險車輛的索賠權益轉讓于原告張XX,并不再另行主張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索賠權益。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諸城市陽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認定書、山東恒源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事故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施救費發票、評估費發票、保險理賠確認函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個人金融部已將本案被保險車輛的索賠權益轉讓于原告張XX,并不再另行主張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故張XX作為本案原告,起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主體適格。
本案中,原告依據高密市天衡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機動車損失價值鑒定評估報告主張魯G×××××號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42867元。本院認為,該評估機構具備鑒定資質,評估人員具有鑒定資格,評估程序合法,評估結論依據充分,其出具的上述鑒定報告可以作為確定本案被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故原告依該評估報告書主張車輛損失42867元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時因該次事故支出施救費1600元,亦是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原告主張該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被告支出的鑒定費用2000元即是為確定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該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對被告要求該費用應由原告承擔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張被告承擔因其委托諸城市陽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評估而支出的評估費1600元,因本院對該公司出具的價格認證書的證明效力未予采信,故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故訴訟費用由誰承擔,系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職權決定事項,被告主張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車輛損失42867元,施救費1600元,以上共計44467元,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有不計免賠險,故上述損失被告應予全部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張XX保險金4446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4元,減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張XX負擔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 祥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周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