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璧縣公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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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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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36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王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安徽龍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靈璧縣公XX,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法定代表人:武XX,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山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與靈璧縣公XX財產保險合同(二審糾正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靈民初字第02113號民事判決,平安保險公司宿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010號民事裁定,裁定發回重新審理。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靈民初字第02113-1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杰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歐陽順、李軍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靈璧縣公XX一審訴稱:其單位的皖L×××××警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且投保不計免賠險。2012年8月31日2時25分許,閔建軍駕駛皖L×××××警車行駛通過路口時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與盧軍駕駛的皖L×××××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的皖L×××××警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靈璧縣公XX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閔建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單位支付修理費近40000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進行查勘定損。之后其單位向某保險公司索賠遭拒賠。故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靈璧縣公XX保險金3925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其公司對本案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靈璧縣公XX請求賠償金沒有事實依據,請求賠償金不符合合同約定,不符合常理;2、其公司對加害人閔建軍享有追償權;3、不應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2012年4月,靈璧縣公XX就所有的皖L×××××警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2年4月28日零時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時止,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94800元。2012年8月31日2時25分許,閔建軍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靈璧縣靈城鎮虞姬大道檢測線路段時,與盧軍駕駛的皖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靈璧縣靈璧縣公XX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閔建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靈璧縣公XX支付車輛修理費38650元、施救費600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一直未予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靈璧縣公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理賠義務,靈璧縣公XX請求的賠償數額,在賠償限額內。某保險公司答辯主張靈璧縣公XX的車輛是在修理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就該免責條款向靈璧縣公XX作出明確說明。且靈璧縣公XX主張是在送車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亦無證據否定靈璧縣公XX的主張。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靈璧縣公XX保險金39250元。案件受理費780元,減半收取3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涉案保險合同投保單表明,其公司在靈璧縣公XX,就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事項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認定對免責條款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錯誤。2、靈璧縣公XX已放棄本次事故車輛損失的索賠。3、涉案事故車輛是在試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對此事故不負賠償責任。4、靈璧縣公XX未提供車輛維修付款憑證,提供的修理發票不足以證明實際付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靈璧縣公XX的訴訟請求。
靈璧縣公XX二審中辯稱:1、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并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不能免除保險責任。2、靈璧縣公XX未放棄索賠,手寫變動部分應加蓋靈璧縣公XX印章,另外賠償金屬于國家財產,放棄索賠損害國家利益,即使靈璧縣公XX放棄索賠,也是無效行為。3、涉案車輛是在修理廠維修完畢送往靈璧縣公XX途中發生事故,并非修理期間試車行為。4、修理發票可以證明靈璧縣公XX已經支付了修理費用。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與靈璧縣公XX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的第二章第四條規定“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征用、沒收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保險事故是否免除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雙方當事人對案涉車輛發生損失是否屬于免責范圍及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已盡明確說明義務產生爭議。審理認為,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涉案事故車輛的駕駛員閔建軍的詢問筆錄中,閔建軍陳述車輛是在“試用”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靈璧縣公XX認為涉案車輛是送車(即維修完畢后送往其單位)執勤使用,并非“檢測、修理”。而保險合同中并沒有明確“試用”是否屬于“檢測”的范疇,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供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并不能證明已就保險人免責條款中“檢測、修理”的概念、內容是否包含“送車、試用”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本院認定“試用、送車”不屬于“檢測、修理”的范疇。故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符合免責條款不應賠償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靈璧縣公XX對案涉保險事故已放棄索賠。為此提供了包含有內容為“2012年8月31日閔建軍駕駛皖L×××××警在試車過程中發生事故,本次事故放棄索賠”字樣的《索賠申請書》。審理認為,通常情況下,《索賠申請書》的目的正如同字面意思表示,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靈璧縣公XX如果放棄索賠,只需向某保險公司作出聲明或不提出索賠申請。且“放棄索賠內容”為手寫添加在出險原因及經過一欄里,因此,在《索賠申請書》上聲明放棄索賠,不符合常理。另“放棄索賠內容”中存在涂改,亦無蓋章確認。某保險公司亦解釋不清,“放棄索賠”內容為何人手寫及如何取得該份《索賠申請書》的過程。靈璧縣公XX亦否認曾對案涉事故放棄索賠。因此,該份證據不足以證明靈璧縣公XX已對案涉保險事故放棄索賠。
某保險公司認為靈璧縣公XX并未實際支付維修費,不應理賠的上訴意見。審理認為,因靈璧縣公XX已提供了車輛維修發票,證明其單位已支付了維修費,某保險公司予以否認,但未提供辯駁證據,故該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審判長 馬 杰
審判員 歐陽順
審判員 李 軍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吳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