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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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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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13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殷XX,住江蘇省阜寧縣。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麟,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鹽城市開元路與盤古路交匯處新都街道娛樂社區。
代表人宋曉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慶倫,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楊煜鵬,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職工。
原告殷XX與被告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陳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慶倫、楊煜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殷XX訴稱,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強制險和機動車損失險。2015年4月29日6時許,原告司機段喜君駕駛原告車輛在霸州市建設道撞到綠化帶,致使原告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在霸州市霸州鎮永順鈑金噴漆修理部修理,支付修理費10680元。原告據此向被告理賠遭拒。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車輛損失費、交通費等共計1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舉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1份;2、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1份;3、批單(正本)1份;4、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均與原件核對無異)各1份;5、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1份;6、車輛損失鑒定單1份、河北增值稅普通發票2張。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受損情況與事實不符,被告拒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事故現場照片6張。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有異議,認為字體不一致,損害賠償結果的簽字為后補。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有異議,修理部的經營范圍只涉及鈑金噴漆,不涉及其他。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有異議,認為照片不能證明事故是非正常所致。
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5,雖然字體不一致,但不影響事故經過及事故責任的認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6,維修明細與發票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受損車輛已實際維修,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僅提供事故現場照片,不能證明本次事故是非正常所致,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本院對上述證據的分析認證及當事人陳述,現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登記在韓立奎名下的蘇J×××××(發動機號CWXXX627)號車投保了保險金額為137520元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6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25日二十四時止。自2015年1月6日零時起,行車證車主由韓立奎變更為原告殷XX,車牌號由蘇J×××××變更為蘇J×××××。
2015年4月29日6時00分,段喜君駕駛蘇J×××××號車在霸州市內建設道行駛時,撞到綠化帶立柱上,致使車輛及立柱損壞,構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段喜君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5月4日,霸州市交警大隊出具損害賠償調解結果,事故損失由段喜君承擔。
2015年5月11日,原告車輛在霸州市霸州鎮永順鈑金噴漆維修部維修,支付維修費1068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批單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當事人應當履行。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13752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原告主張的保險賠償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險金額,且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所有的蘇J×××××號車維修費用雖未經相關機構進行評估,但原告提供了相關的維修發票及維修明細,證明受損車輛已實際維修完畢,原告支付的修復費用1068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承擔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殷XX保險理賠金1068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交納上訴費100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 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董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