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金雨長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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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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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427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15-11-0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
代表人張東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帥,該公司職員。
被告金雨長,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金春得,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與被告金雨長為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帥、被告金雨長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11月1日,被告金雨長無證駕駛冀R×××××號小型轎車沿霸州市南孟鎮中北岸村至西粉營村東西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西粉營村背景墻西側與孫俊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孫俊平受傷的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霸公交認字(2013)第004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金雨長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冀R×××××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三者孫俊平各項損失12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月7日履行了賠償義務。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應對第三者孫俊平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行使代為求償權。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賠償款12000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原告的損失;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舉證如下:1、(2014)霸民初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書1份;2、安盛天平付款轉賬憑據1份。
被告金雨長辯稱,對事故發生的過程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暫時無能力賠償。
被告金雨長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6時許,被告金雨長無證駕駛冀R×××××號小型轎車沿霸州市南孟鎮中北岸村至西粉營村東西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西粉營村背景墻西側與孫俊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孫俊平受傷。事故發生后,金雨長駕車逃逸,構成逃逸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霸公交認字(2013)第004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金雨長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孫俊平無責任。冀R×××××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孫俊平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將賠償款賠付完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另有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致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后,在其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金雨長駕駛的冀R×××××號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孫俊平120000元,該款已履行完畢,因被告金雨長系無證駕駛,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金雨長行使追償權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由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其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雨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賠償款120000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金雨長負擔(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交納上訴費2700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 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董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