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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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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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41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15-08-19
原告孫XX,住天津市河西區。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代表人李益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藝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XX與被告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振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XX訴稱,原告自有東風標致轎車一輛,車牌號為津J×××××。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津J×××××號車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5678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26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4月29日9時35分,原告孫XX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榮烏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20KM+100M處時,與前方王賀超駕駛的冀F×××××號車追尾,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廊坊支隊霸州大隊認定,孫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賀超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將出險情況通知了被告,并且與事故對方達成調解協議后,積極與被告溝通理賠事宜,雙方因理賠數額發生爭議。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808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舉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津J×××××號轎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均與原件核對無異)各1份;2、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廊坊支隊霸州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3、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1份;4、冀F×××××號車資產價格評估報告書1份、津J×××××號車資產價格評估報告書1份;5、施救費票據1張,金額2000元;6、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1張,金額5768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依法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被告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6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有異議,認為車輛維修費用鑒定數額過高,且未扣除殘值,因該鑒定結論系交警部門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孫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津J×××××號車投保了保險金額為56780元的機動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26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時止。
2013年4月29日9時35分,原告孫XX駕駛津J×××××號東風標致轎車行駛至榮烏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20KM+100M處時,與王賀超駕駛的冀F×××××北京現代轎車尾隨相撞,造成津J×××××號車損壞及冀F×××××后部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廊坊支隊霸州大隊認定,原告孫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賀超無事故責任。
2013年5月2日,保定市價格鑒證中心接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廊坊支隊霸州大隊委托,對冀F×××××號車、津J×××××號車的修復損失進行了鑒定,以2013年4月29日為鑒定基準日,冀F×××××號車的修復損失值為人民幣5768元(其中零部件損失價3268元、修理費用2500元)。津J×××××號車的修復損失值為人民幣9270元(其中零部件損失價6170元、修理費用3100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2000元。
2013年8月5日,原告與王賀超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1、孫XX承擔津J×××××號車前部及冀F×××××號車尾部車輛維修費。2、孫XX承擔津J×××××的現場施救費。此事故一次結清,簽字生效。原告于同日將賠償款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當事人應當履行。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56780元的機動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原告主張的保險賠償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險金額,且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冀F×××××號車、津J×××××號車經交警部門委托相關機構進行評估,修復損失費用分別為5768元、9270元,程序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支付的施救費2000元,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保險理賠金共計1703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孫XX保險理賠金17038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減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4元,原告孫XX負擔12元(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交納上訴費252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 環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董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