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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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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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65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15-03-12
原告明X。現(xiàn)住霸州市開發(fā)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汝杰,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
代表人許玉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偉健,該公司職員。
原告明X與被告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環(huán)、徐衛(wèi)明、宋廣楷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明X的委托代理人王汝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偉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明X訴稱,2014年8月8日,原告為自有車輛京P×××××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原告于投保當日按合同約定向被告設在霸州市的代辦處足額支付了保險費。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為一年,均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2014年9月16日,賈硯彬駕駛京P×××××號轎車在霸州市裕華路189號附近由西向東行駛途中,與王明華所有的冀R×××××號小型越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在第一時間先后向交警部門和保險公司報案,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就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冀R×××××小型越野車在北京運通興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花維修費1020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事后,原告向被告遞交索賠證明及相關資料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以“雙車損失情況與碰撞痕跡不相符”為由拒絕向原告賠付。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向原告賠付保險金共計10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舉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行駛證、賈硯彬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各1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1份;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正本)各1份;4、車輛維修清單及北京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張;5、機動車保險拒賠案件通知書1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對事故的真實性不認可,但認可原告主張的價格。
被告某保險公司舉證如下: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復印件)。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京P×××××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8月9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賈硯彬駕駛京P×××××號轎車在霸州市裕華路189號附近與張瑞勇停駛的冀R×××××小型越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構(gòu)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方駕駛員賈硯彬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瑞勇無事故責任。
2014年9月18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邯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對京P×××××號別克轎車與冀R×××××號攬勝越野車的損失情況與碰撞痕跡是否吻合進行鑒定,2014年9月28日,邯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邯鄲燕趙(2014)鑒字第HJ28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jié)論為京P×××××號別克轎車與冀R×××××號攬勝越野車的損失情況與碰撞痕跡不吻合。
2014年9月22日,被告某保險公司以雙車損失情況與碰撞痕跡不相符為由向原告送達了機動車保險拒賠案件通知書。
2014年10月28日,冀R×××××號小型越野車被送至北京運通興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原告支付維修費102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維修清單及發(fā)票、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另有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當事人應當履行。原告分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原告主張的保險賠償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險金額,且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應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冀R×××××號攬勝越野車經(jīng)北京運通興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支付修復費用102000元,系原告實際支出,且被告認可該費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邯鄲燕趙(2014)鑒字第HJ286號鑒定意見書系被告單方委托作出的,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明X保險理賠金10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交納上訴費2340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nèi)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劉 環(huán)
審判員 徐衛(wèi)明
審判員 宋廣楷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景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