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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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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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35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15-08-18
原告姚XX,住河北省永清縣。
委托代理人李樹起,河北圣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代表人劉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南,該公司職員。
原告姚XX與被告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樹起、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XX訴稱,2014年12月19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為冀R×××××號小轎車與第三人楊振其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霸州市東段鄉錦華路鵬輝汽車美容西側相撞,事故造成楊振其受傷住院治療。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交警部門調解,原告賠償楊振其各項損失共計212000元。事故發生前,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向楊振其支付賠償款后,向被告理賠,被告以各種理由不支付或少支付其應承擔的合同義務。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理賠金21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賠付醫療費148531元、誤工費17588元、護理費3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營養費1650元、交通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2037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二次手術費5500元等共計206391元。
原告舉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各1份;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各1份;4、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1份;5、楊振其身份證復印件1份;6、診斷證明書1份、病例1份、用藥清單1份、醫療費票據8張,金額148531元,原告另主張二次手術費5500元;7、霸州市華信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2份,原告主張按河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8、護理費票據1張,金額3150元;交通費16張,金額3000元;9、司法鑒定書1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請法院核實被告承保車輛行駛證、駕駛證是否合法有效、與保單是否相符,以便確定保險責任。被告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根據損失情況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擔。被告不承擔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等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有意見,認為尚未實際發生,不應支持;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損失,因原告未提供相關的工資單及納稅證明,被告認可按照同行業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對原告支付的楊振其轉院期間的護理費300元不認可;對營養費,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計算33天;交通費過高,被告同意支付1000元;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及金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分別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正本)、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冀R×××××號小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00000元。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6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原告駕駛冀R×××××號小型轎車沿霸州市東段鄉錦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錦華路鵬輝汽車美容西側,由于原告觀察不周,與楊振其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使雙方車輛受損,楊振其受傷,構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姚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振其無責任。
2015年2月6日,原告在霸州市交警部門主持下與楊振其達成賠償協議,協議約定:1、姚XX損失自行承擔。2、姚XX賠償楊振其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車損費、后期營養費、二次手術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共計人民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整(212000元)。該事故一次性解決,今后雙方互不追究任何責任。賠償款已于當日履行完畢。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未予理賠。
原告主張實際賠償受害人楊振其醫療費148531元,原告提供了醫療費票據、病例、診斷證明、用藥清單等證據證實,被告無異議。原告主張已實際賠償楊振其二次手術費5500元,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主張按河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實際賠償受害人楊振其誤工費17588元,被告同意按河北省同行業標準計算誤工費,本院予以支持,參照2015年度河北省制造業標準43863元/年自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日共計129天,誤工費應為15502.27元(43863元÷365天×129天)。
原告主張實際賠償受害人楊振其護理費3450元,原告提供了相關票據予以證實,被告對其中的300元不予認可。
原告主張實際賠償受害人楊振其營養費1650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認可按30元/天計算33天。
原告主張實際賠償受害人交通費3000元,被告認為數額過高,只認可1000元。
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殘疾賠償金2037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調解書、醫療費票據、病歷、診斷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另有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當事人應當履行。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保險金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主張的保險賠償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險金額,被告應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對于受害人楊振其的賠償責任,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應當由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關于醫療費148531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關于誤工費,參照2015年度河北省制造業標準自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日共計129天,誤工費應為15502.27元(43863元÷365天×129天)。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3450元,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關于營養費,病例載明應加強營養,原告主張按50元/天標準計算33天,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營養費應為1650元。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殘疾賠償金2037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由被告賠付二次手術費5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97805.2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姚XX保險理賠金197805.27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80元減半收取224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28元,原告姚XX負擔112元(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交納上訴費4480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 環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董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