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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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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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終字第77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
負責人:趙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邵XX,河北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以下簡稱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張XX為其所有的冀C×××××號車在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272000元并不計免賠率)、指定汽車專修廠特約等險種,被保險人為張XX,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時止。合同簽訂后,張XX依約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2013年7月27日15時00分,朱玉銘駕駛津Q×××××號小型轎車從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御道口場部區牧場旅游公司跑馬場,由南向北行駛至圍場縣御道口牧場場部以北10KM御克公路路段,與由南向北駕駛員張東光駕駛的上述投保車輛冀C×××××相撞,造成津Q×××××號車駕駛員朱玉銘、乘車人孫立莉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玉銘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東光、孫立莉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張XX所有的冀C×××××號車進行價格鑒證。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認定冀C×××××號車車輛損失為117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張XX與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應按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及時履行賠付義務。張XX為其所有的冀C×××××號車在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應按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對本院確定的張XX的合理合法損失進行賠償。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以被保險人如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賠款為由進行抗辯,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張XX放棄了向第三方朱玉銘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人不得以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對機動車損害進行賠償,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可依據法律規定在向張XX賠償保險金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張XX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損失的確定:車輛損失:張XX投保的冀C×××××號車的車輛損失117000元是本次事故給張XX導致的實際損失,且有由交警部門委托經專業價格鑒證機構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對損失數額予以確認,法院認可以該價格鑒證結論書作為認定張XX因此次事故導致車輛損失的依據,即認定張XX車輛損失為117000元,此部分損失屬于車輛損失險約定的賠償范圍且并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應當予以賠償;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辯稱不認可張XX提交的價格鑒證結論書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張XX主張的車輛損失中哪些費用不屬于張XX因此次事故導致的合理合法損失,故法院駁回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對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的主張不予認可;綜上,法院認可張XX車輛損失為117000元。綜上,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張XX車輛損失117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張XX損失117000元人民幣。如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40元,由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有義務向上訴人提交追償的相關信息,包括對方車主及駕駛員的信息、車輛保險及是否申請財產保全等情況。若不能提供,上訴人將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而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調查取證,顯失公平。二、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物價,違反法定程序。一審中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以無證據駁回。上訴人認為鑒定中心以汽車修理店的報價單為依據出具的鑒定結論與車輛的實際損失不符,且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修理發票,上訴人對鑒定程序和結論都有異議。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張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之間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車輛駕駛員、乘車人受傷和兩車損壞的事實清楚。原判作為定案依據的價格鑒證結論書系由公安交警部門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專門機構所做,上訴人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雖認為鑒定數額過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上訴人主張重新鑒定缺乏理據。上訴人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自向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代位被上訴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上訴人人壽財險秦皇島支公司在向第三者行使追償權時,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及所知道的有關情況,但不能以此作為拒絕賠償的理由。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躍文
審判員 潘秋敏
審判員 武學敏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