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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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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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終字第7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昌黎縣。
負責人:苗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農民。
委托代理人:石X,河北宏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縣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與被上訴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胡XX為其所有的冀C×××××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一份,被保險人為胡XX,車損險限額2169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4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時止。2014年10月25日13時許,胡XX駕駛冀C×××××號、冀C×××××掛重型半掛車沿唐團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天津市靜??h唐團公路10公里400米處駛入對行車道,與由北向南姜洪鵬駕駛的冀J×××××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姜洪鵬死亡的交通事故。胡X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姜洪鵬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胡XX為此支付施救費36000元。經昌黎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該事故造成冀C×××××車損為71990元(已扣除殘值)。胡XX為此支付評估費2390元。姜洪鵬未給予胡XX任何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胡XX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胡XX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車損壞,駕駛人胡X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姜洪鵬負事故次要責任的事實清楚,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對保險車輛損失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該次事故造成冀C×××××車損為71990元(已扣除殘值)。胡XX為此支付施救費36000元、評估費2390元。鑒于胡XX所有的冀C×××××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車損險限額為216900元,并約定為不計免賠,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216900元限額內賠償胡XX冀C×××××車損71990元。胡XX支付的施救費36000元、評估費2390元,系為避免和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給付胡XX。因姜洪鵬未給予胡XX任何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應全部賠償胡XX上述損失后向姜洪鵬追償。某保險公司抗辯胡XX施救費應扣除掛車的二分之一,因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主、掛車本系一體,不可分割,故其抗辯主張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胡XX保險理賠款11038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508元,減半收取12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一,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中的施救費不應當全部認定為主車施救費。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承保的冀C×××××牽引冀C×××××掛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一起進行施救,且施救費發票中顯示施救費為主掛車的施救費。根據保險條款第27條第二項第三款的約定: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被保險機動車與被施救的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而一審法院未將施救費合理分擔有失公允,上訴人認為按照公平原則,其承保車輛應當分擔18000元施救費;第二,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保險賠償款應當扣除第三者應當賠償的部分。根據交警隊事故認定書,被上訴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胡XX的主車合理損失應為92380元,按照責任比例上訴人應當賠償63266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少賠償47114元。
被上訴人胡XX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關于施救費,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主掛車系不可分割的一體,施救費也是不可分割的,且本案中掛車未損壞,本身不需要施救,施救費用就是按照施救主車計算的。關于責任比例,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有權向其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要全部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胡XX之間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自身及第三者人身及財產損害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關于施救費,由于車輛在行駛過程中,主、掛車系一體,不可分割,上訴人稱掛車應分擔一半施救費理據不足。另外,比例賠付條款屬于免責條款的范疇,上訴人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確說明,故上訴人主張按主次責任比例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理由不能成立。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其為維權的便利選擇向保險公司主張全額賠付車損并無不當,保險公司在實際賠付后可就三者應承擔的部分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綜上,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巍
審判員 潘秋敏
審判員 劉興亮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李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