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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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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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終字第46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區。
負責人:李X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農民。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李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縣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及被上訴人李X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李X甲購買的大眾桑塔納轎車(新車,車架號:LSXXX4BR4ENXXX399,發動機號:A74879)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金額859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并不計免賠率的保險合同,保險單號為:PDXXX01413020000031235,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6日0時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時止。該車于2014年3月20日登記車牌號為冀C×××××。2014年9月1日7時,李X甲駕駛冀C×××××轎車沿順先鐵廠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大樊各莊路口上205國道時,與薛俊嶺駕駛的沿205國道由西向東行駛的車牌號為冀B×××××重型貨車相撞,發生了致薛俊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昌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13032200S2014083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薛俊嶺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甲支付施救費用1400元。昌黎縣價格認證中心做出(2014)昌價鑒(車損)字(423)號財產損失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冀C×××××號上海大眾桑塔納轎車損失價格為88574元(含殘值17500元)。因鑒定需要,李X甲拆解車輛花費拆解費3000元,車損評估費2858元。
原審法院認為,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甲車輛損失的事實清楚,李X甲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亦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對保險車輛損失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李X甲因該事故造成的冀C×××××號車損失71074元(扣除殘值17500元)、施救費1400元、為查明因此次事故產生的車輛損失而支付的拆解費3000元,車損評估費2858元。某保險公司抗辯應扣除事故對方應承擔的交強險中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符合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抗辯物價車損鑒定數額過高、收回殘車及評估費、施救費、拆解費不應理賠的主張無理據,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李X甲保險理賠款78232(71074+1400+3000+2858-1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58元,減半收取57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一,昌黎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意見書明確寫明被上訴人的車輛推定全損,因此該車已無修理必要,且被上訴人一審開庭時明確表示不再修理,按報廢處理,因此工時費12000元不應支持;第二,既然被上訴人的車輛已推定全損,上訴人有權收回殘車及車輛手續和保險手續;第三,既然車輛已達報廢程度,因此無需拆解,拆解費不應給付。施救費系汽車維修廠出具,維修廠不具有施救資質,因此施救費不具有客觀真實性。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甲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險車輛推定全損有詳細的計算過程,不是單純的加上12000元工時費計算出來的。物價局評估時已把車輛殘值扣除。做評估時必須先拆解,而出事后是由交警部門聯系的施救單位。相關費用有發票為證。
一審庭后,李X甲提交了價格鑒證部門出具的證明一份,對原審車損鑒定結論進行了相關說明。二審期間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該證據進行質證,上訴人不予認可。由于上訴人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本院對上述證明予以采信。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甲之間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自身損壞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第一,關于車輛的損失問題,昌黎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為88574元(含殘值17500元),上訴人稱在此基礎上扣除12000元工時費理據不足;第二,原判決已扣除17500元殘值,上訴人主張由其收回殘值及相關手續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拆解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施救費是為避免和減少財產損失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且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上訴人應予賠付。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妥,應予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巍
審判員 潘秋敏
審判員 劉興亮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李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