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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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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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21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陽縣人民法院 2016-12-15
原告裴XX,男,漢族,住安陽市北關區。
委托代理人劉劍鋒,河南永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北關區。
組織機構代碼:71260535-8。
負責人呂紅偉,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靜,河南瑞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裴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7月5日,在安楚路安陽縣××官村路段,韓敬波駕駛豫E×××××小型轎車與楊常順駕駛的豫E×××××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韓敬波、劉志勇受傷,雙方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豫E×××××重型自卸貨車系裴XX所有,掛靠在安陽縣天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71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不是豫E×××××車輛在我公司的投保人,不是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起訴;2、該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起訴的數額過高,不是實際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全部予以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是豫E×××××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原告將該車輛掛靠在安陽縣天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韓敬波駕駛的豫E×××××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事發路段時,與楊常順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豫E×××××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部分損壞。安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韓敬波應付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楊常順、劉志勇無責任。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安陽市鑫源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豫E×××××重型自卸貨車在該事故中的損失價值進行的評估,確認該車輛估損價值為12115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3600元。另查明,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不計免賠險。上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豫E×××××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為原告裴XX,有安陽縣天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和原告裴XX簽訂的掛靠合同予以證明。該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不計免賠的商業保險,原告的請求未超過保險賠償限額,故對原告的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通知保險公司勘察事故現場,原告委托鑒定評估機構進行車損評估時也未通知被告參與,本院對該估價鑒定結論和程序的公正性不能確定,鑒于原告起訴時該車已經維修完畢,重新評估鑒定車損的條件已不存在,故本院參照鑒定結論酌情予以確定車輛損失額為12115元的60%,即7269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費,屬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裴XX車輛損失7269元、施救費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3元,減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焦保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