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內蒙古昊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張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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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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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內02民終115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包頭市。
負責人:何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內蒙古昊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張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內蒙古昊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總經理。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河北威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內蒙古昊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張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7)內7101民初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被上訴人內蒙古昊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張X及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肇事司機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既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也是商業險約定的拒賠情形。肇事司機違反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同時,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中也有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保險人不賠付的規定。2、本起事故還應由盧吉宏駕駛的車輛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100元路產損失費。
二被上訴人辯稱,實習期內不準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是公安部的部門規章,被上訴人投保過程中,上訴人未向其提供保險條款,保險合同中張X的簽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簽,上訴人未對商業保險免責部分進行提示,對方應承擔賠付責任。
內蒙古昊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及其他損失189316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25日11時許,張斌駕駛原告所有的兩輛掛牽引車,沿烏中期S212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29公里加800米處追尾撞于前方由盧吉宏駕駛的輪式自行機械車尾部,又撞上道路左側的護欄,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傷及路產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張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103189元、施救費6500元、賠償路政損失79627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車輛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限額187085元的車輛損失險,被告承保并簽發了保單。保險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持實習駕駛證,不允許駕駛機動車運營。被告簽訂合同時,提供的是格式條款且未向原告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被告辯稱張斌持實習期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發生事故,屬于商業險免賠事項,不予賠償的辯解,不予采信。原告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理應賠償,因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賠償時應減去交強險應賠償的部分,對于被告的該項辯解,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修車費103189元的訴求,減去交強險應賠付部分2000元,支持賠付101189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施救費6500元及路產損失79627元未過于高出內蒙古自治區賠償標準且已實際繳納,予以支持。對被告辯稱施救費用過高,應按內蒙古自治區規定賠償的辯解,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內蒙古昊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原告張X各項損失187316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涉案保險合同簽字是否為張X本人所簽,上訴人在庭審中認可簽字不是張X本人所簽,是張X通過代理人簽的。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付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以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免責事由,保險人只需盡到一般提示義務,但是以其它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應當做出明確提醒和說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有關于實習期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但該規定是公安部作出的規定,應當屬于部門規章。保險公司以該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賠事由,應當向被保險人提示及作出明確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過代理人簽字行為應視為本人簽名,但被上訴人提出其只是委托朋友代為購買保險并未委托任何人替其本人簽字。因上訴人在庭審中認可保險合同中的“張X”簽名為代理人代簽,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代簽行為有張X本人的授權或委托,亦無其它證據證明對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已明確告知張X本人,所以其提出第一條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上訴人提出本起事故還應由盧吉宏駕駛的車輛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100元路產損失的主張,因該主張屬于二審新提出的訴訟請求,并且雙方均不同意調解處理,故本院不予受理該項請求,上訴人可通過訴訟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韜
審判員李璽
代理審判員盛時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美慧